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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怀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221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怀林,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2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怀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张怀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怀林窜至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南路52号进雨电动车维修店,将被害人钟某店内的8辆电动车、13箱电动车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11690元)盗走。后张怀林再次进入店内准备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后立即逃离现场,当逃至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南路阿普丽佳工厂门口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张怀林租住的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南路一巷18号出租屋的楼梯间及出租屋背后小巷处缴获上述被盗赃物。归案后,张怀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破案后,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怀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怀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张怀林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怀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怀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阮妙柱连宜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