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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6民初3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与吕明、吕凤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吕明,吕凤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6民初340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住所地:海口市。法定代表人:赵启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康庆,该行职员。被告:吕明,男,汉族,1951年6月4日出生,住海口市。被告:吕凤桃,女,汉族,1951年12月11日出生,住海口市。系被告吕明的配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与被告吕明、吕凤桃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赵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明、吕凤桃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明归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76942.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共有两笔贷款,第一笔贷款为金额500万的小微抵押贷款,截止至2017年10月9日,尚欠本金690906.84元,利息、罚息、复息尚欠合计2,251.68元,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第五条约定的方式计算;第二笔贷款为金额250万的小微抵押贷,截止至2017年10月9日,尚欠本金1986035.26元,利息、罚息、复息尚欠合计7429.01元,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第五条约定的方式计算);2、判令被告吕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保全费等,截止至2017年10月9日,原告已支付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证邮寄费1020元、登报公告费3040元、公告送达费780元;3、判令被告吕凤桃对被告吕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上述被告名下位于海口市XX路至XX房(第XX层至XX层)的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吕明、吕凤桃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3579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吕明于2013年4月18日签署了协议编号为100588017052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吕明提供人民币5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被告提供名下位于海口市XX路至XX房(第XX层至XX层)(房产证号:X**)的房产为上述授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4月25日上述房产在海口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办妥了他项抵押登记(他权证号: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T0X**号)。根据上述授信额度,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吕明签署了项下合同编号为100588017052-0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于2013年4月22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发放小微抵押贷款500万元,期限为59个月,贷款利率根据编号为100588017052-0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5条规定执行。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吕明签署了项下合同编号为8160701530009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于2016年7月8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发放小微抵押贷款人民币250万元,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根据合同编号为8160701530009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5条规定执行。贷款发放后,据原告了解,被告名下已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海口市XX路至XX房(第XX层至XX层)的房产因涉及他行的金融纠纷被法院保全查封,上述变动已经构成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5.1.6条(在发生伤残、失业、搬迁、婚姻变动、工作变动、经营变动等任何改变,且授信人依其自主判断认为可能危及本协议项下债权实现的。)及第35.3.2条(抵押物发生已出租、被抵押、被查封、被扣押、被监管等情况,及/或授信申请人/抵押人隐瞒已发生此种情况的。)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上述贷款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鉴于被告的抵押物发生被第三方查封及被告发生巨额经济纠纷的情况,被告一的偿债能力发生变化,已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实现,2017年2月10日,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名下的位于海口市XX路至XX房(第XX层至XX层)的房产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依法对上述房产下达了保全裁定,保全案号为:(2017)琼0106财保19号。2017年3月3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向上述两被告正式公证送达了《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上述两被告偿还全部欠款,上述两被告至今未按要求偿还欠款。2017年3月8日,原告在《海南日报》上刊登《贷款提前到期公告》,宣布原告向被告一发放的上述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上述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上述两被告在《贷款提前到期公告》中宣布的到期日过后仍未履行其相应的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10月9日,被告吕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76942.1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9,680.69元。原告认为,被告陷入巨额经济纠纷,该情形已对原告债权造成风险,故原告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根据合同的规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全部清偿原告已发放的所有贷款本息。原告对上述被告名下位于海口市XX路至XX房(第XX层至XX层)的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因吕明的上述债务为其与被告二吕凤桃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因此吕凤桃应与吕明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追索此笔贷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上述两被告承担。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吕明未作答辩。被告吕凤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个人贷款申请表》、贷款业务委托公证书、吕明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婚姻证明、房权证、他权证、《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结清试算单》、已出账单、《个人贷款催收通知公证书》、《贷款提前到期公告》、诉前财产保全费凭证、登报公告费凭证、保全公证费凭证、邮寄费凭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凤桃与被告吕明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日,被告吕凤桃通过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被告吕明办理银行贷款及按揭手续。2013年3月22日,被告吕明以夫妻俩的名义向原告提出小微贷款申请。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吕明签署《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吕明提供5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被告提供名下位于海口市XX路至XX房(第XX层至XX层)的房产为上述授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为上述房产办理了他项抵押登记;根据上述授信额度,原告与被告吕明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明向原告贷款50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贷款利率按照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为基础上浮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抵押物发生已出租、被抵押、被查封、被扣押、被监管等情况,或授信申请人/抵押人隐瞒已发生此种情况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上述贷款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依照约定向被告吕明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被告吕明在借款期限内偿还了250万元本金。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吕明又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明向原告贷款250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贷款利率按照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为基础上浮3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如果借款人出现伤残、失业、搬迁、婚姻变动、工作变动、经营变动等情况,贷款人依自主判断认为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部负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8日依照约定向被告吕明发放了贷款250万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吕明名下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海口市XX路至XX房(第XX层至XX层)的房产被其他法院保全查封。2017年3月3日,原告向两被告公证送达了《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上述两被告偿还全部欠款。2017年3月8日,原告在《海南日报》上刊登《贷款提前到期公告》,宣布被告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被告吕明、吕凤桃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10月9日,被告吕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676942.1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9,680.69元。原告已支付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证邮寄费1020元、登报公告费3040元、公告送达费7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明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吕明发放了贷款,但在借款期间被告吕明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海口市XX路至XX房(第XX层至XX层)的房产被其他法院保全查封,从而发生了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吕明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明以其名下的位于海口市XX路至XX房(第XX层至XX层)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吕凤桃与被告吕明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明、吕凤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借款本金2676942.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合计9,680.69元,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限被告吕明、吕凤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证邮寄费1020元、登报公告费3040元、公告送达费78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吕明名下的海口市XX路至XX房(第XX层至XX层)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97元,由被告吕明、吕凤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蔡红胜人民陪审员李芳人民陪审员林春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冯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