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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5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周照与朱健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照,朱健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5363号原告:周照,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朱健健,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周照与被告朱健健追偿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健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周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健健支付原告周照代偿款本息共计1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15日,被告朱健健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信用额度为3万元,同日,原告与该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原告对被告透支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利用办理的信用卡进行投资,欠款14147.83元未还。2013年8月22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0月9日,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台天商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2017年6月30日,原告支付代偿款共计18000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朱健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台天商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朱健健尚欠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147.83元及利息,并由原告周照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执行款票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支付执行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健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5日,被告朱健健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章程》,被告朱健健可以利用申办的信用卡在30000元范围内进行透支,并由原告周照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健健利用申办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未及时还款,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台天商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朱健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4147.83元,并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信用卡利息及滞纳金结算办法计算);二、周照对被告朱健健上述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周照及被告朱健健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朱健健未按期履行,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支付执行款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照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被告朱健健归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18000元,事实清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根据《担保法》规定,有权向被告朱健健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8000元并赔偿从2017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健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照代偿款1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朱健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王秀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添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