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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0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薛梅华诉惠海曙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梅华,惠海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梅华,女,1972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海曙,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薛梅华因与被上诉人惠海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梅华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惠海曙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惠海曙退还薛梅华价值4,100元菩提手串一条、垫付款1,295元。事实和理由:薛梅华从未向惠海曙借过钱,也未曾要求惠海曙垫付旅游费用。薛梅华出于礼貌才主动向惠海曙要银行卡号,准备向其支付垫付的旅游费。惠海曙从薛梅华处拿走菩提手串一条、支付旅游期间的小费,还代刷卡进行消费,应予退还。惠海曙辩称,薛梅华所诉事实均不属实,不同意薛梅华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惠海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薛梅华支付其垫付的旅游费1,999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惠海曙、薛梅华通过相亲会相互认识。2017年2月16日至20日,惠海曙与薛梅华一起参加上海XX有限公司的韩国游轮游,旅游费每人1,999元,薛梅华的旅游费由惠海曙垫付,薛梅华曾表示愿意将惠海曙垫付的旅游费转账支付给惠海曙,但至今一直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惠海曙为薛梅华垫付旅游费用,该笔费用应由薛梅华自行承担。薛梅华虽抗辩其已赠送惠海曙手串,还为惠海曙垫付费用等为由不同意支付,并提交手串的照片及银行的刷卡记录,但均遭惠海曙的否认。一审法院认为,薛梅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可以抵消惠海曙为其垫付的旅游费,故对薛梅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惠海曙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薛梅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惠海曙垫付的旅游费1,99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薛梅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薛梅华认可惠海曙为其支付旅游费1,999元,也曾向惠海曙表示要支付其该笔费用。现薛梅华又不同意支付,并提供惠海曙问其拿菩提手串,其付惠海曙垫付部分旅游期间的开销等证据,但薛梅华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因此其要求驳回惠海曙一审诉请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薛梅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梅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