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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乐丽与阚经星、李兰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丽,阚经星,李兰质,阚彬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1315号原告:乐丽,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阚经星,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被告:李兰质(被告阚经星的妻子),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被告:阚彬彬(被告阚经星的女儿),女,199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原告乐丽与被告阚经星、李兰质、阚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阚经星、李兰质、阚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000元,利息27990元(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2日,被告阚经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阚经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对上述1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2016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阚经星给付了2015年3月31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并由被告阚经星重新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被告阚彬彬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16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阚经星对2013年9月22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1日,尚欠24000元利息,为此,被告阚经星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24000元的借条,被告阚彬彬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经查明,被告阚经星与被告李兰质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对此借款本息未于偿还。2017年7月17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交纳了保全申请费139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阚经星、李兰质、阚彬彬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依法提交了被告阚经星、阚彬彬向其出具的借条两张,并当庭对被告借款的事实以及结算、还款情况作了陈述和说明。被告阚经星、阚彬彬对上述借款事实未提出已经偿还或尚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阚经星、阚彬彬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74000元,以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2日止,为13800元;借款本金124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2日止,为23622元;以上利息共计37422元。原告已提供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三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阚经星和被告李兰质系夫妻关系,被告阚彬彬出生于1997年1月15日,系二被告的女儿,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阚经星、李兰质已解除夫妻关系。因此,可认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阚经星与原告明确约定了该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被告阚经星、李兰质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上述借款为被告阚经星、李兰质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同时,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诉至法院并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交纳的保全申请费1390元,依法亦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阚经星、李兰质、阚彬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丽借款本金174000元、借款利息3742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0月13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本案保全费1390元,由被告阚经星、李兰质、阚彬彬承担(原告已交纳,由上述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振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