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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徐朝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朝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38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朝金,曾用名军泉,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6月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朝金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元良、助理检察员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朝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徐朝金在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172号被害人张某1经营的“齐心布艺”窗帘店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放在手提包内的现金500元盗走并挥霍。同月18日中午,被告人徐朝金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城南社区新一中教师楼旁被害人张某2经营的“亚马木门”店铺内,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收银台处手提包内的现金8000元盗走并挥霍。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朝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朝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朝金判处八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朝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朝金退赔被害人张琴的经济损失八千元元,退赔被害人张其永的经济损失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小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