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2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民委员会与北京三联亚建筑模板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民委员会,北京三联亚建筑模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1122号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法定代表人吕国栋,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淳,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三联亚建筑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贾树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永,男,汉族,1989年9月18日出生,北京三联亚建筑模板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该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三联亚建筑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永、王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5月28日签订的厂房厂地租赁合同书;2、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暂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300000元(以合同实际解除之日为准);3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租金的利息暂计97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厂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厂房及场地土地12000平方米用于企业经营。自2012年6月1日起每年租金为120000元,并于每年6月、1月交纳。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被告自2015年1月就开始拖欠租金,拒不缴纳从2015年6月1日起的租金。经核算被告尚欠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600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120000元;并应在2017年1月、6月交纳2017年租金120000元,以上共计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并书面发函催要租金未果,故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了15年,还有5年履行期限。关于租金的支付,不是被告没有支付,而是原告拒不接受被告交纳租金。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8日,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经济合作社(后被撤销,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与被告签订厂房厂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厂房、水井、变压器、配电室及场区土地,面积约12000平方米。租赁期限20年,自2002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自2002年6月1日起至2004年5月30日止,被告向原告年交纳基本租金80000元,每年6月份和1月份两次支付。自2004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年租金为100000元。每年6月份和1月份两次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合同租赁期满,年租金可根据被告经营情况,双方友好协商,进行递增最高20000元(计120000元)不再另行增加。每年6月份和1月份两次支付。被告在租赁期间内,妥善合理的使用房屋和场地,确保无破坏损毁。被告应按时交纳租金,逾期不交按当时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收滞纳金。解除合同需提前半年书面通知对方,以便于双方妥善处理相应事宜。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场地交付被告经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赁费用,先后两次向被告发函要求给付拖欠的租赁费,并因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称,并未接到原告发出的函件。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按时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开具支票送到原告处。但到后期原告拒不接受被告交付的支票,而双方又无其他交付方式,被告亦不知道原告开立的账户,所以每次交付租金都是被告将支票交到原告处。被告因此提交了数张填写好的支票以此证明在合同约定的缴款期限,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支票,但因原告拒绝接收致使支票作废。对于租赁费的交付方式庭审中原告并无异议。另,被告开出支票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2月29日(2015年下半年厂区租金),2016年12月1日(2016年上半年租金),2017年3月15日(2016年下半年租金),2017年7月26日(2015年下半年至2017年上半年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厂房厂地租赁合同书、收款收据、通知函,被告提交的作废的转账支票,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签订厂房厂地租赁合同书,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租赁费是由被告将支票交付原告的交付方式双方无争议。关于租金交付原告主张上交制,即先交付租金在租赁,“每年6月份和1月份两次支付”是指6月份应该交付当年下半年租金,1月份应该交付当年上半年租金。而被告对于租金交付主张下交制,即先租赁后交租金,“每年6月份和1月份两次支付”是指6月份应该交付的是当年上半年租金,1月份应该交付去年下半年租金。被告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是按照下交制交付的租金。原告认为被告延迟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每年6月份和1月份两次支付”并不能解读为原告主张的租金上交制,被告对此亦有异议,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就租金的交付达成共识。但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上交制计算的租金,被告同意给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涉案厂区租金无论是上交还是下交,被告均应在1月或者6月开具支票,根据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1月或者6月进行租金交付,故被告存在一定程度的违约。但原告在被告交付支票的过程中,存在拒收的行为,故对于未能收到租金的损害后果,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违约,需要对扩大部分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开具支票的时间,其在合理期限内已经主动履行,其行为并不能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因被告迟延给付租金构成违约解除合同,在涉案合同中,除合同到期解除外,双方就合同解除没有特别约定,且被告不存在法定解除的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三联亚建筑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民委员会租金300000元;二、被告北京三联亚建筑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民委员会违约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9元,由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民委员会负担729元(已交付);被告北京三联亚建筑模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士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析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