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鹿民二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美日房产经济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北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志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美日房产经济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志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00849号原告:石家庄市美日房产经济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50号军创国际2号楼401。法定代表人:陈建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英杰,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688号。法定代表人:崔志伟,职务:总经理。被告:崔志伟,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石家庄市美日房产经济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日房产公司)与被告河北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房地产公司)、崔志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日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英杰;被告圣德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崔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日房产公司诉称,2015年9月,原告与圣德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独家销售协议》,圣德公司将其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大河镇城东桥西队村房屋交由原告独家销售,协议对销售房屋面积、销售价格、原告的销售佣金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并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00万元整,原告从销售房款中优先收回。协议签订后,原告将40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崔志伟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收条。被告圣德公司向原告出具销售房屋委托书,原告即开始着手房屋的销售工作。原告销售工作开始后,被告因欠工程款,工程施工方给原告的销售设置障碍,使有买房意向的人不能到现场看房,并有人找到原告告知他们已购买被告交由原告销售的房屋。原告持被告的销售委托书到鹿泉房产交易中心进行查询,得知被告委托原告销售的房屋均已出售,有的已进行了备案登记。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独家销售协议》根本无法履行,原告也无法从销售款中收回已支付给被告的400万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圣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独家销售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400万元;3、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圣德房地产公司、被告崔志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独家销售协议》一份。2、土地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交由与原告销售的房屋是合法的可以销售的房屋。3、委托书,证明被告将其林溪小镇房屋委托原告销售。4、被告崔志伟所写借条,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走现金400万元。5、转账凭证,证明实际转款的情况。2015年9月2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建省从其账户转给崔志伟指定人员王森林的帐户400万元,2015年9月26日,崔志伟给陈建省出具了借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圣德房地产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9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400万元,并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建省账户向被告指定的王森林账户汇款400万元,有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为证。同日,被告崔志伟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陈建省人民币400万元整”。对以上事实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圣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独家销售协议》;被告返还原告400万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家庄市美日房产经济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独家销售协议》。二、被告河北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石家庄市美日房产经济服务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三、被告崔志伟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丽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鼎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