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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2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陶传林与香赵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传林,香赵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民初1715号原告:陶传林,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个体户,住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乾,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赵亲,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职工,住浦北县。原告陶传林与被告香赵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赵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兼朋友关系,被告以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香赵亲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陶传林与被告香赵亲是亲戚兼朋友关系,被告以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香赵亲立写了《借款收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为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陶传林、被告香赵亲的《居民身份证》、《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香赵亲尚欠原告陶传林借款本金50000元,没有归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据》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5%。现原告提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香赵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陶传林。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香赵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英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