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4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与合阳县秦鲁河滩农林生态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合阳县秦鲁河滩农林生态有限公司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4民初1717号原告: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住所地合阳县同家庄镇木昌村。法定代表人:张鹏民,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亮,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国超,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阳县秦鲁河滩农林生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阳县黄河路农副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张梦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起,男,汉族,大专文化,住山东省曹县韩集镇庄青路。系公司员工。原告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以下简称皇甫庄林场)与被告合阳县秦鲁河滩农林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鲁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庄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亮、党国超及被告秦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甫庄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2009年度新民滩水毁采伐迹地更新改造改良合作协议》,腾出合同范围内采伐迹地。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平等协商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2009年度新民滩水毁采伐迹地更新改造改良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黄河滩林地960亩发包给被告进行改造改良,该土地四址为东至马瀵槽,西至雷某等人承包经营的已有莲池和林地,南至团结南路排水沟,北至东王路以南385米处;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应在合同期内自行投资完成挖树根、平整土地、修建排水沟、铺筑生产路以及植树造林等任务,同时对林间空地营养带进行自主开发经营,收益归被告所有,投资与收益相抵;严禁承包人在采伐迹地内修建鱼池、莲池及大型工程设施,否则发包方有权终止协议,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承包方自行负担;被告向原告交纳5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除交纳5000元保证金外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植树造林及其他义务,而是违反合同禁止性约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承包地全域范围内修建鱼池、莲池和大型工程设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所实施行为已达到合同第三条第2项所约定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故而要求予以解除。被告秦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60000元。事实和理由:1、2013年3月被告公司员工张作起经合阳县熟人王某介绍与原告取得联系,并达成口头承包协议,随后张作起叫来杨德敏、张作合、杨建国等人参与滩地开发,于同年4月份开始修路、平整土地等,陆续投入资金100多万元。2014年1月1日,原、被告为了规范经营管理,共同补签了书面承包合同。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开发任务,且投入巨额资金,尚未取得足够收益,故不同意解除合同。2、因原告隐瞒事实真相,在将土地发包给被告之前早已将该土地发包给森田公司和雷某,致使被告在种植小麦和树木时遭到雷某阻挡和破坏,经济损失达1660000万元,原告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向被告作出赔偿。3、被告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在承包地内修建了莲池,原告对此是明知的,但并未明确告知被告停止施工,亦未公开阻挡被告施工,故而原告对被告的施工行为构成默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不能成立。原告皇甫庄林场对被告秦鲁公司答辩事实和理由辩解称,1、被告承包地不存在经营权纠纷。原告于1998年8月11日与渭南市森田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田公司)签订了《国有滩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森田公司承包地为北起东王乡南界,南至二、三林班交界(即团结路),西至防汛沙坝东坡脚,东至黄河护岸地西畔范围内的滩地;承包人分三期实施开发经营,第一期为林带东滩地和小河槽滩地计500亩,第二期为林带西滩地计2000亩,第三期为剩余滩地1500亩。2004年5月26日,在原告的鉴证下,森田公司将其承包范围内的部分滩地转包给雷某,并签订《土地(盐碱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雷某承包地北至东王乡申东林场,西至沙坝,南至团结南路二、三林班交界,东至一、三林班交界,总面积3750亩,其中有林地952亩;雷某承包的3750亩滩地范围内原有林木所有权归皇甫庄林场,雷某只对空闲地在承包期内有经营自主权。2009年3月,渭南市林业调查规划队作出《合阳县二00九年国有皇甫庄林场水毁林采伐作业设计说明书》及所附图纸证明:因2009年之前数次水毁致森田公司承包地范围内原有林木损坏,需进行采伐更新,其所处区域位于一、三、四林班范围之内。被告秦鲁公司承包地位于东至马瀵槽,西至雷某、李某、张某已有莲池和林地,北至东王路以南,南至团结南路排水沟以北,位于一、三林班采伐区范围之内。综上所述,森田公司和雷某只对其承包地范围内的空闲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其对原有林木采伐后的迹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该采伐迹地的土地使用权始终由原告支配,原告按照林业发展规划将该采伐迹地发包给被告进行改造合法有效,被告关于原告已将该采伐迹地发包给他人并因此发生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2、合同默认行为的认定必须依照合同法的明文规定,而被告主张原告默认情形并非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法不能成立。3、原告已实际将承包地交付给被告,合同义务已经履行,被告可依法向合同外的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另因被告修筑生产道路等投资行为并非基于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而是服务于其违约行为。综上所述,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秦鲁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以下案件事实:1、原告对合同约定的林业采伐迹地享有处分权,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3、被告向原告交纳5000元履约保证金;4、被告在承包地范围内修建了莲池及其它设施。本院依法对被告承认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本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但被告却擅自改变承包地林业用途,违反了合同禁止性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构成违约,且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交纳的5000元履约保证金属于违约金性质,归原告所有。合同解除后,被告承包经营权即行终止,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移除自己的种植物及相关配套设施并退出承包地。被告主张的原告默认行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故被告主张的原告应承担因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他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可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与被告合阳县秦鲁河滩农林生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2009年度新民滩水毁采伐迹地更新改造改良合作协议》;二、被告合阳县秦鲁河滩农林生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移除在承包地内的种植物和养殖物(不包括林木)及其它配套设施,并将承包地交付给原告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合阳县秦鲁河滩农林生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占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