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桑洪玉与陈金宝、陈金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洪玉,陈金宝,陈金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015号原告桑洪玉,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孙景华,扶余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秀芬,现住扶余市。被告陈金宝,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刘丽范,现住址同上。被告陈金财,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管丽辉,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518号鸿城国际花园小区3号楼102号门市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海文,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霏霏,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洪玉诉被告陈金宝、陈金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洪玉的委托代理人孙景华、杨秀芬、被告陈金宝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范、被告陈金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丽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霏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5日16时,被告陈金宝驾驶被告陈金财所有的×××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沿14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家村路口处将过横道的原告撞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金宝违法过错作用大,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扶余市医院救治,因伤情过重转院至哈尔滨市医大一院进行救治,医生诊断为“右侧颧弓骨折,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左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双侧肋骨骨折,骶骨右侧耻骨与坐骨移行处骨折”。原告因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41天,伤情好转后转回扶余市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1天后好转出院,二次合计住院92天。被告陈金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13127.17元、误工费34815元(126.60元/天×275天)、护理费23041.20元(126.60元/天×182天)、伙食补助费10200元(100元/天×102天)、营养费8000元(100元/天×80天)、伤残赔偿金84860.58(12122.94元/年×20年×35%)、再医费12000元、交通费2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3900元。以上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金宝、陈金财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二份、出院诊断书二份、用药清单二份、医疗费票据8枚、交通费票据1枚、交通费证明一份、司机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鉴定费票据1枚。被告陈金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被告陈金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部分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陈金宝未举证。被告陈金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被告陈金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部分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70%比例予以赔偿。医疗费正规票据所产生的费用,应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及鉴定不合理部分。误工费计算有误,时间应为172日,护理费重复计算,伙食补助费只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依据正规票据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系数乘以35%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陈金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收条2枚、鉴定费票据1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正规票据赔偿,再医费属医疗费范围,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没有劳动能力,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应赔偿102天,伙食补助费应赔偿92天,营养费按法律规定赔偿,交通费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应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6时50分许,被告陈金宝驾驶被告陈金财所有的×××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沿14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家村路口处,将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撞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41天,后转回扶余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1天,后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211834.81元(被告陈金财已先行垫付300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金宝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陈金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审理中原告桑洪玉对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出院后误工期限、二次手术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申请了鉴定,2017年7月11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佳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22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桑洪玉此次外伤构成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80日、出院后误工期限为80日、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为1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花鉴定费3900元。被告陈金财对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合理性及护理期限申请了鉴定,2017年7月11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佳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2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桑洪玉两次住院费用中9789.8元属不合理医疗费用,护理期限100日(含二次手术护理期),花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陈金宝和原告桑洪玉的混合过错所致,事故发生后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金宝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70%为宜。被告陈金财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与司机陈金宝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金宝、陈金财按照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本院在其要求的范围内对其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有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医疗费202045.01元(211834.81元-9789.8元)、再医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天×92天)、营养费8000元(100元/天×80天),合计231245.01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伤残赔偿金60614.70元(12122.94元/年×20年×25%)、护理费12660元(126.60元/天×100天)、交通费2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95874.7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105874.70元。二、被告陈金宝、陈金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231245.01元中的221245.01元的70%,即154871.51元,扣除被告陈金财先行垫付的30000元,剩余124871.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元、鉴定费3900元、鉴定费2000元,计7457元,由被告陈金宝、陈金财连带负担5219.9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23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冬颖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