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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史春辉与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春辉,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3218号原告:史春辉,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葛祥宝,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花津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3055023B。法定代表人:陈焕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晏,安徽银佳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芬,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春辉诉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春辉的委托代理人葛祥宝、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春辉诉称:2015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弋江区中央城C12#楼2单元1402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41.93平方米,单价4888.7元,总价款693853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2015年12月1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购房款,然2015年12月10日,被告并未按约交房,其也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对于上述逾期交付违约金及原告的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42741(以房屋总价693853元,按照日万分之一点六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实际交房日期为2016.11.8,违约金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0.6计算,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原告史春辉与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建筑面积为141.93平米,���价款为693853元;出卖人应在2015年12月1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买受人应于逾期之日催告出卖人。逾期不超过90日的,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90天出卖人逾期交房,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6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或者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15年12月10日)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交房。2016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等业主出具《承诺书》一份,书面承诺案涉C12号楼将于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单体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9月30日前完成综合备案相关手续,如未按上述承诺的日期完成相关手续,对于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业主,被告除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自上述承诺日期次日起,另按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承担违约金。2016年11月8日被告将中央城C12#楼2单元1402室房屋交付原告。然上述承诺出具后,案涉C12号楼直至2016年12月5日才完成单体竣工验收,至2016年12月20日才完成综合查验备案手续,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被告违约交房赔偿一事协商一致,原告遂依法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证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复印件、购房发票复印件、承诺书、(2017)皖0203民初2904号判决书、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钥匙交付确认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按期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故原告可以依约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1.6标准给付违约金已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情形并结合当时市场房租标准,酌定被告按日万分之0.8的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虽在2016年11月8日取得涉案房屋,但该房屋至2016年12月20日才完成综合验收合格备案具备交付条件,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10日前���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因此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交付的房屋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完成综合验收合格备案之日即2016年12月2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春辉逾期交房违约金20871.1元;二、驳回原告史春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元,原告史春辉负担222元,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倩附适用法律规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