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执23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肖世亮、李月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世亮,李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2执23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世亮被执行人李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902民初395号,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月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月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月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李月(证件号码:)在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的43×××6#钞的存款人民币282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 杰AUT())O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则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