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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执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元首、朱玉林等借款���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元首,朱玉林,鲁运辉,胡元平,胡元龙,杜彬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1221号申请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元首,男,1973年8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朱玉林,男,1978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鲁运辉,男,1984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胡元平,男,1969年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胡元龙,男,1978年8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杜彬彬,男,1985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元首、朱玉林、鲁运辉、胡元平、胡元龙、杜彬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726号民事判决书:胡元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963.45元及相应的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按年利15.088%计算;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按年利率22.632%计算;以583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按年利率22.632%计算;以57963.45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32%计算);朱玉林、鲁运辉、胡元平、胡元龙、杜彬彬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元首追偿;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胡元首、朱玉林、鲁运辉、胡元平、胡元龙、杜彬彬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鲁运辉名下有摩托车申请人同意暂不要求处置,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高令等,查询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苏0382执1221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国权审判员  杜万亮审判员  曹卫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