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梁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3月3日被执行逮捕,9月12日被奈曼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丹、李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醉酒后驾驶×××号黑色宝马轿车沿治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驶至通往六号农场八分场的”T”型路口处时,梁某因超车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张某驾驶的×××号白色尼桑汽车相剐蹭,梁某在距离事故地点约10米处左右的距离停车,张某及其妻子高某、梁某及其妻子杨某等人下车查看车损情况,后梁某驾驶×××号轿车向发生剐蹭的位置倒车,在此过程中,不慎将被害人高某撞倒在地,致使其受伤入院治疗,2017年2月17日6时许,高某经治疗无效后死亡。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19mg/100ml。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归案说明及破案简介,诊断证明书,病例,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报告书,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醉酒后驾驶×××号黑色宝马轿车沿治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驶至通往六号农场八分场的”T”型路口处时,梁某因超车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张某驾驶的×××号白色尼桑汽车相剐蹭,梁某在距离事故地点约10米处左右的距离停车,张某及其妻子高某、梁某及其妻子杨某等人下车查看车损情况,后梁某驾驶×××号轿车倒车时,将被害人高某撞倒在地,致使其受伤入院治疗,2017年2月17日6时许高某经治疗无效后死亡。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19mg/100ml。另查明,×××号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是12.2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梁某已经赔偿二原告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梁某1972年5月3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说明、破案简介,证实被告人梁某系传唤归案及本案的侦查破案过程;3、诊断证明书、病例,证实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的过程;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双方车辆发生刮碰后,被告人梁某倒车将被害人高某撞倒,车轱辘轧到其右侧肚子上事实和经过;5、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证实双方车辆发生刮碰后,被告人梁某倒车将被害人高某撞倒,车轱辘轧到其右侧肚子上事实和经过;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30日中午被告人梁某在其家里吃饭的时候喝了三两多白酒,大约17时左右离开的;7、证人梁某1、杨某、梁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某的车和一辆白色轿车发生刮碰后下车,之后又上车倒车将人轧到车轱辘底下;8、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梁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19mg/100ml。9、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某外伤致肝破裂、多发肋骨骨折等创伤后,在行肝脏手术及对症等治疗后发生大叶性肺炎、继发多器官功能损害、电解质紊乱及胸、腹腔积液等多因素共同作用导致死亡;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及过程;11、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对车辆的勘验过程;12、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对被告人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沿清审 判 员 郑学刚人民陪审员 白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