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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6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与南宁市永裕通建材租赁部蒋云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南宁市永裕通建材租赁部,蒋云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20民初6494号原告: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交通街道。经营者:王春,男,生于1975年1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王春之兄),男,生于1969年5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南宁市永裕通建材租赁部,经营场所南宁市青秀区邕宾路24号A6区6号。经营者:赵延跃,男,生于1968年1月16日,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蒋云凤,女,生于1968年11月21日,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南宁市永裕通建材租赁部、蒋云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原告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承担。审判员  张志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