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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70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单红军与倪炳良、倪伯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红军,倪炳良,倪伯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7092号原告:单红军,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震辉,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炳良,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倪伯松,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单红军与被告倪炳良、倪伯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震辉、被告倪炳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伯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倪炳良支付货款129100元,利息21774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60874元,被告倪伯松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倪炳良于2016年7月间建立纺织品买卖合同关系,期间,其向原告赊购布匹551匹,88883米,共计货款191159.55元,期间,被告倪炳良以宋明强的名义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被告倪炳良于2016年12月30日签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1100元,承诺于2017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并由其父倪伯松提供担保。欠条出具后,被告倪炳良自2017年5月29日至7月8日分四次归还本金3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倪伯松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炳良答辩称:本案讼争交易是原告与绍兴县致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川公司)之间进行的。被告倪伯松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布匹销售码单、付款凭证、欠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单红军与被告倪炳良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倪炳良向原告购买雪纺布。2016年12月30日,被告倪炳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1100元,并承诺于2017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并承担单红军的诉讼费、律师费,并由倪伯松提供担保。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倪炳良陆续支付了货款32000元,余款12910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原告单红军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炳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倪炳良未按约结清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倪炳良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倪炳良在欠条中承诺的付款期限为2017年5月20日,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5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1.3倍计算。被告倪伯松自愿为被告倪炳良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主债务人倪炳良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倪伯松在蛋白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炳良对于讼争交易的相对方为致川公司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致川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且欠条系其已自己名义出具,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倪伯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炳良支付原告单红军货款129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倪炳良赔偿原告单红军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倪伯松对被告倪炳良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单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倪炳良、倪伯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7元,减半收取1759元,由被告倪炳良、倪伯松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伟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柳锦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安装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