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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4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小强与贾文军、张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强,贾文军,张强,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4民初517号原告:王小强,男,汉族,1984年6月2日出生。陕西省夏县人。系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被告:贾文军,男,汉族,1968年6月29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告:张强,男,汉族,1985年5月18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疆巴州尉犁县城解放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唐民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新利,系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强诉被告贾文军、张强、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强及被告泰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新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文军、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395元及利息846.7元,合计16241.7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泰丰公司从巴州车尔臣河流域管理处承包了项目名称为且末县塔什萨依干渠工程,被告贾文军为本项目委托代理人,其与被告张强系舅侄关系。施工期间,被告泰丰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强在原告处购买水泵等材料,给被告泰丰公司承包的工程使用。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一直未付清材料款,原告与被告张强协商后,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15395元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9月之前将水泵材料款付清。被告逾期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贾文军未答辩。被告张强未答辩。被告泰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诉讼主体错误,因为被告张强并非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未曾授权张强施工塔什萨依干渠工程的项目。被告张强签名的欠条,即便是真实的,其签署欠条的行为也是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我公司与原告至今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泰丰公司中标且末县塔什萨依干渠工程,而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贾文军施工,被告张强系被告贾文军外甥,负责工地的管理工作。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张强从原告王小强处购买水泵材料,支付13000元货款后,尚欠15395元未付。2016年3月30日,被告张强向原告王小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小强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0月10日各种水泵材料款15395元。欠款人: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强、贾文军。2016年9月之前付清。”另查明,欠条中”张强”的签名及捺印均出自被告张强,”贾文军”的签名系被告张强签署。对于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王小强、被告泰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新利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所谓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强作为买受人从原告王小强赊欠水泵材料,原告王小强同意其赊欠行为,并作为出卖人依约向被告张强交付了货物,故原告王小强与被告张强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张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虽然署名了被告贾文军及泰丰公司,但是”贾文军”的签名系被告张强所签,且被告泰丰公司未在欠条上盖章确认,庭审中泰丰公司亦不认可被告张强的赊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的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强出具的欠条应系个人行为。被告张强理应按照约定及时的向原告王小强支付欠款,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付的,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货款15395元及利息846.7元,合计16241.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且要求的利息数额未超过被告应付的逾期利息数额1029.2元,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张强予以支付。被告贾文军、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小强货款15395元及利息846.7元,合计16241.7元。案件受理费103.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