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执异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林朝东、邱秋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朝东,邱秋旭,黄全源,陈瑞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执异26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林朝东,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异议人(被执行人)邱秋旭,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上列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勇清,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全源,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林育滨、陈建英,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瑞强,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全源与被执行人林朝东、邱秋旭、陈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林朝东、邱秋旭对本院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林朝东、邱秋旭称,黄全源要求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裁定终结案件执行,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执行措施。具体理由是:1、异议人2014年11月25日付清全部和解款项后才被告知黄全源已于2014年11月10日递交恢复执行申请,即使情况属实,基于黄全源在2014年11月10日后与异议人的沟通中故意欺骗、隐瞒该情况,仍要求异议人支付剩余和解款项并通过执行法官多次致电催促的事实,也不能认定本案在2014年11月10日恢复执行,而应认定黄全源在2014年11月10日后仍要求履行和解协议。2、即使黄全源在2014年11月10日递交恢复执行申请,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等规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恢复执行的以人民法院的决定为准,而异议人履行完和解协议前并未接到本案已恢复执行的书面通知,故不能以黄全源递交恢复执行申请为由认定本案已恢复执行。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另诉解决的复函》,虽然异议人履行和解协议存在短时迟延瑕疵,但不足以认定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故不应予恢复执行。4、黄全源利用异议人对法院的信任,通过执行法官督促异议人支付款项后又要恢复执行,其行为不诚信,法院支持其行为也有损公信力。黄全源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仅是其拒绝履行债务的借口,应依法予以驳回。1、黄河源2014年11月10日的申请书系因异议人过了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仍未付清和解款项,黄河源经多次催促无效后在执行法官的办公室当场书写的,申请内容是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而不是申请恢复执行程序。2、异议人2014年11月10日后在黄河源和执行法官催促下支付的200万元,是按原生效判决内容支付的执行款而非和解协议项下的款项,黄河源从未表示异议人支付的该款项是和解协议项下款项。3、本案执行工作一直在进行中,并未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中止执行,也未作出过中止执行程序的法律文书,故也不存在恢复执行程序的问题。异议人关于法院未决定恢复执行程序并书面通知异议人的主张不能成立。4、异议人指责法院公信力和黄河源诚信的逻辑即如果法院告知已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其后面的200万元就不再支付,这实际上是在抗拒执行。异议人因其不诚信违反和解协议,自应按和解协议的约定承担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的法律后果。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黄全源与被执行人林朝东、邱秋旭、陈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执行依据为本院(2013)厦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黄全源申请执行标的为欠款本金700万元、计至2014年7月5日的利息395406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黄全源与林朝东、邱秋旭经协商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并分别于2014年8月6日和9月5日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和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如林朝东、邱秋旭于2014年11月6日前偿还黄全源700万元,黄全源同意免除林朝东、邱秋旭及担保人其他债务,反之黄全源有权要求恢复按原生效判决执行;具体还款方式为:1、林朝东、邱秋旭于2014年10月6日前先支付黄全源100万元;2、林朝东、邱秋旭于2014年11月6日前将出售厦门德晋投资管理合伙企业500万份额股份所得款项支付给黄全源;3、以上两项款项合计不足700万元的差额,林朝东、邱秋旭于2014年11月6日前付清。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因林朝东、邱秋旭未能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至2014年11月7日才向黄全源支付出售厦门德晋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股份所得款项500万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故黄全源向执行法官反映。执行法官因此致电林朝东、邱秋旭的委托代理人,代黄全源催促付款。2014年11月10日,因林朝东、邱秋旭仍未支付剩余款项,黄全源再次找到执行法官反映并提交一份《申请执行书》,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执行法官再次致电林朝东、邱秋旭的委托代理人,告知黄全源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事宜,该代理人未表示将继续履行和解协议。2014年11月21日和25日,林朝东、邱秋旭自行向黄全源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00万元,并在事后通过其代理人告知执行法官。2014年11月26日,执行法官向黄全源核实林朝东、邱秋旭的付款情况并表示本案拟以双方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为由结案,但黄全源表示不予接受。本院认为,黄全源与林朝东、邱秋旭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林朝东、邱秋旭应于2014年10月6日前先支付第一笔款项100万元,另两笔合计600万元应于2014年11月6日前支付。林朝东、邱秋旭未能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直到2014年11月7日超出最后付款期限才将第二笔款项500万元支付给黄全源,其余两笔经黄全源反映由本院执行法官代为催促后仍未能及时支付,亦未主动与黄全源协商取得黄全源对其迟延付款的谅解,故黄全源于2014年11月10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之后虽然林朝东、邱秋旭自行向黄全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0万元,但因该付款行为系发生在本院将黄全源已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事宜告知林朝东、邱秋旭之后,且无证据表明黄全源同意将该款项用于继续履行双方的和解协议,故该款项的支付并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另诉解决的复函》指向的履行和解协议存在瑕疵的情形,应认定系履行原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林朝东、邱秋旭另提出黄全源的申请应适用执行案件中止后申请恢复执行的程序,经法院决定并书面通知后才发生效力,因执行和解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达成执行和解的后果仅是暂缓原生效判决的执行,并不当然导致执行程序的中止,只要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原生效判决即自动恢复执行,并无需法院另行作出决定,故林朝东、邱秋旭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林朝东、邱秋旭要求终结本案执行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林朝东、邱秋旭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周 锋)审 判 员 (陈 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莹 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216,0)?)》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