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06执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左宇瑞与李翱翔、李剑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左宇瑞,李翱翔,李剑波,易李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299号申请执行人左宇瑞,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李翱翔,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李剑波,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易李奇,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左宇瑞与被执行人李剑波、易李奇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6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1、由被告李剑波、易李奇定于2016年春节之前分别偿还左宇瑞借款本金20万元,2017年6月30日之前分别偿还左宇瑞借款本金20万元;2017年10月31日之前分别偿还左宇瑞借款本金15万元.若任何一期未按时偿还,左宇瑞均可就剩余欠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李剑波、易李奇偿还欠款之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李翱翔追偿。本案诉讼费7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剑波、易李奇、李翱翔负担。2017年2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李剑波、易李奇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64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