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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许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刑初223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西粤派出所民警抓获,是月17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黄如光,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黄如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速明(在逃)伙同被告人许某以虚构是被害人李某领导的事实,让被害人李某向其银行卡(卡号62×××71)里打钱,后被害人李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上述银行卡转账两万元,后许某在茂名市工商银行分四次将钱取走;同日15时许,家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发育所2楼204号的费某接到137××××2458的来电,对方称他为舅舅,后费某误以为对方是自己在上海工作的外甥,对方称有事急需要钱,费某遂向对方提供的卡号为62×××07的银行卡内汇款2万元,2017年3月7日钱到帐后由被告人许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建丰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分四次取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银行明细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李某、费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许某系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坦白;其家人已积极代其缴纳赔偿款,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的亲属代被告人将所骗赃款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说明、出所登记表、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ATM机流水、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交易凭条、银行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取款照片、过付款收取票据,被害人李某、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取款视频截图、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人代其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许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传伟人民陪审员  何秀菊人民陪审员  汪力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