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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潘永亮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永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终16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永亮,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永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渝0102刑初5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永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潘永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潘永亮于2017年5月23日在其租住的重庆市涪陵区江东建陶一路70号大华公寓14幢30-13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潘某某、曹某、易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原判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认为潘永亮系累犯、有坦白情节,认定被告人潘永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潘永亮的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潘永亮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是根据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的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上诉人潘永亮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具结书;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潘永亮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签署的具结书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潘永亮一审时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判根据潘永亮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潘永亮具有累犯、坦白的情节,以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潘永亮签署的具结书,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人潘永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永亮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潘永亮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潘永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潘永亮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 非审 判 员  蔡 伟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高龙英书 记 员  袁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