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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徐桂友、王秀芝等与孔繁瑾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友,王秀芝,孔繁瑾,许涛,钟朋照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1455号原告:徐桂友,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王秀芝,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云,烟台莱山滨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繁瑾,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许涛,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钟朋照,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原告徐桂友、王秀芝与被告孔繁瑾、许涛、钟朋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友、王秀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云与被告许涛、钟朋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繁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9241元、评估费28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徐桂友、王秀芝系夫妻,在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5号附近一间简易板房中存放物品一宗。2016年5月29日7时15分,被告孔繁瑾、许涛、钟朋照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5号附近简易板房内的办公室起火,火势蔓延将两原告存放物品的板房烧毁。烟台市公安消防支队芝罘区大队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排除放火、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及设施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2016年6月13日,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原告因火灾被烧毁的物品导致的损失金额为29241元。火灾发生后,两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三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孔繁瑾缺席,未作答辩。被告许涛辩称,被告许涛不是起火房屋的所有权人或承租人,火灾发生时亦不在现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朋照辩称,被告钟朋照系为被告孔繁瑾供货,不是起火房屋的使用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下:原告徐桂友、王秀芝系夫妻,在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5号附近承租板房一间。该处板房共有三间,两原告承租的板房位于南侧,中间一间被承租人用作办公室,北侧一间被用作存放手套、雨伞等日用品的仓库。2016年5月29日7时15分,上述三间板房中位于中间的办公室(以下简称起火房屋)内起火,将起火房屋及位于其北侧的仓库完全烧毁坍塌,并将位于其南侧两原告承租板房与其交接部分的隔墙烧毁坍塌。2016年6月13日,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中载明:原告方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为29241元。两原告支付评估费2870元。2016年7月22日,烟台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芝罘区大队(以下简称芝罘消防大队)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起火房屋使用人为被告孔繁瑾、许涛、钟朋照;起火时间为2016年5月29日7时许,起火部位为起火房屋内中间靠北侧;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及设施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三被告系起火房屋的使用人,被告许涛、钟朋照均否认其本人为起火房屋的使用人。为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钟朋照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两张,照片内容为“泸州老窖”广告牌。被告钟朋照称该广告牌位于起火房屋对面,系被告孔繁瑾制作,其本人系为被告孔繁瑾提供对外销售的酒水。两原告质证称,该组照片内容仅为广告牌,无法证明被告钟朋照所持的主张。被告钟朋照提交的该项证据,显示内容仅为广告牌,无法证明其所持其本人并非起火房屋使用人的主张,本院不予确定。(2)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一宗,载明被告孔繁瑾自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钟朋照转账支付款项,金额从数百元至数千元不等。两原告质证称,对该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钟朋照不是起火房屋的使用人。被告钟朋照提交的该项证据系复印件,仅凭其载明的被告孔繁瑾向被告钟朋照付款情况亦不能证明被告钟朋照不是起火房屋的使用人,本院不予确定。(3)宣传单页一份,宣传内容为“泸州老窖定制酒”。两原告质证称,该宣传单页恰能证明被告钟朋照系起火房屋的使用人。被告钟朋照提交的该项证据,仅凭其本身内容不能证明被告钟朋照不是起火房屋的使用人,本院不予确定。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1)2016年6月1日被告许涛在芝罘消防大队的调查笔录。被问及起火房屋是否系由其租赁时,被告许涛回答“是的”,并称开始租赁的时间“大体是从2014年4月份”。两原告及被告许涛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系调取自芝罘消防大队,两原告及被告许涛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2)2016年7月4日被告钟朋照在芝罘消防大队的调查笔录。被问及是否清楚到芝罘消防大队接受调查的理由时,被告钟朋照回答“我清楚,我与孔繁瑾、许涛共同租赁的板房起火了”;被问及起火房屋是自己的房屋还是租赁的时,被告钟朋照回答“是我、许涛和孔繁瑾一起租赁的”。该笔录最后一页由芝罘消防大队工作人员载明“当事人钟朋照拒绝签字”。两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钟朋照质证称,被告钟朋照确实曾到芝罘消防大队接受过询问,但芝罘消防大队未向其出具调查笔录,也未要求其在调查笔录上签字。该证据系调取自芝罘消防大队,本院予以确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中,芝罘消防大队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起火房屋使用人为被告孔繁瑾、许涛、钟朋照,被告许涛、钟朋照在接受芝罘消防大队调查时亦均承认其本人系起火房屋的承租人。被告钟朋照虽否认芝罘消防大队向其出具过调查笔录并要求其签字,但芝罘消防大队工作人员在调查笔录上明确载明“当事人钟朋照拒绝签字”,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主张被告孔繁瑾、许涛、钟朋照为起火房屋的使用人,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主张涉案火灾系因起火房屋内电气线路及设施故障引发。被告许涛、钟朋照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针对火灾发生原因未提出其他观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中,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起火部位为起火房屋内中间靠北侧,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及设施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该结论虽未明确认定起火房屋内电气线路及设施故障系引发火灾的原因,但在排除其他火灾起因可能性后,仅对这种可能性未予排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对原告主张涉案火灾系因起火房屋内电气线路及故障引发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依据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所载评估结论主张因火灾产生财产损失共计29241元。被告许涛、钟朋照辩称,对评估结论及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均不予认可。被告孔繁瑾、许涛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两原告的物品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16日,两原告在接受本源调查时称:评估结束后,两原告即对火灾现场进行了清理,对物品烧毁后的残留物做了抛弃处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系有专业资质的评估公司,其对原告因涉案火灾产生经济损失进行的评估符合相关程序,且评估结束后两原告对火灾现场已经进行了清理、不具备重新进行评估的条件。故对被告孔繁瑾、许涛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允准。两原告因涉案火灾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依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为准,认定为29241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被告孔繁瑾、许涛、钟朋照使用的房屋因电气线路及设施故障引发火灾,导致两原告使用的房屋及屋内物品被烧毁的事实清楚。作为起火房屋的使用人,三被告应就火灾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因涉案火灾产生财产损失29241元、评估费2870元,上述经济损失应由三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孔繁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孔繁瑾、许涛、钟朋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桂友、王秀芝财产损失32111元。如果被告孔繁瑾、许涛、钟朋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孔繁瑾、许涛、钟朋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刘  汉  宝人民陪审员 于  泽  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沛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