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洪印与王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印,王志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2104号原告:王洪印,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王志宏,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王洪印与被告王志宏、程木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王洪印申请撤回对程木香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洪印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志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志宏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王志宏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2月15日,王志宏向我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2分,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我每年都去催要该笔借款,王志宏至今未还。王志宏未答辩。王洪印提交的借条系原件,经核实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王洪印提交的借条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15日,王志宏向王洪印借款15000元,王志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洪印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正(利息2分)此据经手人王志宏2007.2.15”。后王志宏支付王洪印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王志宏向王洪印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王志宏没有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王洪印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王洪印要求王志宏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王洪印、王志宏双方约定的利息2分不明确具体,按一般通常理解应为月息2分即月利率2%,该约定不违背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洪印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偿还利息2000元在该利息中扣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和文人民陪审员 储映东人民陪审员 魏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婉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