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其英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英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539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其英,女,1958年4月3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文盲,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5月3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其英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恩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其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份,被告人王其英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小莒城村村东自家地里非法种植罂粟,至同年5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清点被告人王其英非法种植的罂粟共计900株。被告人王其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其英的供述与辩解、出示了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王其英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王其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人王其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被告人王其英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小莒城村村东自家农田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900株,同年5月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查获。被告人王其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其英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证言、抽样笔录及清单、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品)字(2017)4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其英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900株,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其英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其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其英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成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居小莉书 记 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