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建萍与陈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萍,陈永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885号原告:朱建萍,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萍矿集团青山煤矿退休职工,住江西省。被告:陈永和,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萍矿集团青山煤矿职工,住江西省。原告朱建萍与被告陈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经本院同意后,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朱建萍到庭参加了2017年9月21日、2017年9月29日的庭审,被告陈永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其中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算至2017年7月21日止;借款2502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算至2017年7月2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单位同事,2015年的一天,被告来到原告家借钱,并说只要借三个月就归还。被告借款数次后,于2015年7月1日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2015年7月16日出具了250200元的借条。但约定还款期到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陈永和未当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7月1日被告陈永和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一张、朱建萍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5×××20卡上取款50000元的银行流水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2015年7月16日被告陈永和出具的250000元借条一张、朱建萍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为15×××67、62×××54的账户流水,证明原告从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尾号4167、2554的卡上陆续取款给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取款10000元、2015年9月24日取款100000元,2015年10月12日取款20000元;2016年2月6日取款50000元、2016年8月19日取款40000元等,共计借款250200元给被告陈永和。3、2016年6月17日保证书一份、2017年7月3日、2017年7月3日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永和一直承诺偿还借款,但一直未还。被告陈永和未提交证据。因被告陈永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可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朱建萍与被告陈永和均是萍矿集团青山煤矿职工,系同事。被告陈永和称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3920的卡上取款50000元现金后交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建萍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今借人陈永和。2015.7.1号”。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所有的工商银行的账户尾号为4167、2554的账号分别多次取款给被告。2017年,经原、被告对之前所借款项核对,被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朱建萍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零贰佰元正(360302196010133355)。今借人陈永和。2015年7月16号”。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陈永和于2016年6月17日、2017年3月3日、2017年7月3日分别出具保证书、承诺书,承诺还款。但至今分文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永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建萍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陈永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