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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岚与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岚,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2484号原告:李岚,女,195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毛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100100077974。法定代表人:张之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100100080710。法定代表人:张之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岚与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庄绿园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岚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暂计10000元,利息按月息2%支付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9月30日、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毛庄绿园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三份,约定被告毛庄绿园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分别为月利率1.9%、2%、2.2%。被告开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担保函、借据、收据、分期还款计划书各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毛庄绿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开元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毛庄绿园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毛庄绿园公司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2‰。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毛庄绿园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毛庄绿园公司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9‰。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毛庄绿园公司又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毛庄绿园公司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用途均为流动资金。被告开元公司为上述三份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毛庄绿园公司借款共计250000元。被告毛庄绿园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以及还款计划书,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开元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担保函。后被告毛庄绿园公司对2014年8月28日借款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88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对2014年9月26日借款为50000元的借款合同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38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对2014年12月22日借款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支付了利息1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毛庄绿园公司仅偿还本金1900元,对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付,被告开元公司亦未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2016年1月8日,二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分期还款计划书三份,约定分期支付本息,以及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为本还款计划书有效还款执行结束之日。分期还款计划书签订后,二被告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毛庄绿园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毛庄绿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毛庄绿园公司已支付的本金19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2014年8月28日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2‰,超出了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开元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岚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岚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9%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三、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岚借款本金98100元,并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付利息1000元);四、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李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