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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谢中华、禹双连与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中华,禹双连,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2492号原告:谢中华,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禹双连,女,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伟,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智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特别授权),男,汉族,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谢中华、禹双连与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倪勇、黄水霞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中华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伟,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原告谢中华、禹双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281556元、丧葬费30048元,合计4116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3时10分左右,两原告之子谢振华在经过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南路金秋园门前路段时,撞倒被告未经批准设置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夜间反光标志的挡墙上,造成谢振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8月4日,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2项“施工作业单位应在经批准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的次要责任,已造成两原告精神恍惚,至今未能正常工作生活。事故认定责任书下达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怀化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仅应赔偿原告20%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超过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外的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即为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已经主张了死亡赔偿金,故不能再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更何况本案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之子,被告并无故意方面的过失或重大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其该项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登记信息复印件、谢振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怀化市火化证明书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怀公交认字[2017]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5月20日凌晨3时10分许,谢振饮酒后驾驶湘N134**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南路金秋园门前路段时,撞倒路边围栏,造成谢振受伤。当日,谢振经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8月4日,怀化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怀公认字[2017]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振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饮酒后[(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2.1(mg/100ml))]驾驶湘N134**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盲目驾驶,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的湘N134**普通二轮摩托车撞至路边围栏,谢振的违法行为对该其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安装围栏时,未设置夜间反光及警示标志,对该起事故起次要作用。”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调解不成,故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谢中华、禹双连系死者谢振的父母。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安装地下设施等,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认定的责任大、小均无异议。本案属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引起的纠纷,应适用侵权法律的规定以解决本案的赔偿问题。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路边安装围栏时未设置夜间反光及警示标志,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谢振作为驾驶员,明知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仍然驾驶车辆行驶,亦具有较大过错。本院根据侵权损害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大小、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对谢振的损害后果,由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谢振自行承担65%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的标准,经计算为625680元(31284元×20年)。2、丧葬费,按照2016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013元的标准,经计算为30078元(5013元×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死亡赔偿金是指对因受害人死亡造成了其家庭收入减少、蒙受经济损失的一种物质补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为了填补、抚慰家属失去亲人遭受的痛苦对其精神上的赔偿。因两原告主张这两项损失,并不矛盾和重复,故两原告可以同时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现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被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酌定支持14000元。经计算,被告应当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3515.3元{(625680﹢30078)×35%﹢14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谢中华、禹双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435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4元,由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952元,原告谢中华、禹双连共同承担2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人民陪审员 黄水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谭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