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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陈延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陈延年,杨冬友,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汪彬,汪春琴,杨偕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韦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号。负责人:陶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元,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珠,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延年,男,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雷,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冬友,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克明,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集贤北路***号。负责人:余桂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克明,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彬,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兵,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春琴,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兵,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偕庆,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号。负责人:贾先南,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国,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北路*号安庆国际金融培训中心大楼*层**层**层***层。负责人:程向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延年、杨冬友、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汪彬、汪春琴、杨偕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韦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31293.39元的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虽然在上诉人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被上诉人购买保险时,上诉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明确告之被上诉人,其中就包含: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的,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杨冬友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且发生事故后将车驶离现场,造成现场变动。因此被上诉人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及其驾驶员将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属于免除上诉人保险责任的范围之内,上诉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陈延年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杨冬友、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上诉人出售保险没有告知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属于免责范围;2、条款本身内容违反见义勇为原则;3、杨冬友驾驶证至今尚在,仍有驾驶资质。汪彬、汪春琴共同辩称,1、本案与我们没有关联性,即使认定离开现场,也应当由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和杨冬友赔偿;2、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提醒告之义务,如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如果法院组织调解汪春琴、汪彬驾驶的车辆已经在人寿保险安庆分公司投保了每人20万元的车上人员险,希望二审法院一并处理。杨偕庆未作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未作答辩。韦国未作答辩。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陈延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2947.53元【误工费:74.5元/天×112天=8344元;营养费:30元/天×112天=3360元;护理费:114.22元/天×112天=1279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7、伤残赔偿金:10821元×15年×10%=16231.5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医药费:19859.3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6日,被告杨冬友驾驶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庆市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大龙山镇集贤关下坡处附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汪彬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刮,皖H×××××号小型轿车失控后侧翻至对向车道,又与由南向北行驶何宗志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及被告杨偕庆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皖H×××××号车上的乘坐人陈光华、陈延年、陈祚松及皖H×××××号车上乘坐人潘和平、韦国和叶茂林六人受伤,四车及道路中间金属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杨冬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彬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陈光华、陈延年、陈祚松、潘和平、韦国和叶茂林不负责任,被告杨偕庆无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皖H×××××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何宗志无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陈延年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创伤性湿肺、头皮挫伤、左肩袖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9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护理一人、加强营养,花费住院医疗费19687.13元。经原告陈延年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杨冬友为原告陈延年垫付医疗费9000元。皖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汪春英,被告汪春英于2015年7月21日与被告汪彬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皖H×××××号小型轿车租赁给被告汪彬经营,租期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汪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皖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韦国,其为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皖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偕庆,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陈延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发票确定为19859.39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660元;3、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医嘱,营养期为112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3360元;4、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医嘱,护理期为112天,原告按114.22元/天诉求护理费为12792.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期为112天,原告诉求按74.5元/天计算误工费为8344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诉求10821元×15年×10%=1623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定为6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2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经公安机关确定原告陈延年无事故责任,被告杨冬友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彬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皖H×××××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何宗志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偕庆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杨冬友与被告汪彬应当按照过错比例,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分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冬友驾驶的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接受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冬友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彬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本案的民事责任比例为被告杨冬友承担70%,被告汪彬承担30%。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陈光华、陈祚松、陈延年的损失比例约为310:19:70。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9967.53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19859.3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60元,合计25879.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75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付175.4元(无责赔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25879.39元-1754元-175.4元-175.4元)×70%=16642.21元;由被告汪彬赔付(25879.39元-1754元-175.4元-175.4元)×30%=7132.38元。原告的其他损失44088.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19298.2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各赔付1929.82元(无责赔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4088.14-19298.24元-1929.82元-1929.82元)×70%=14651.18元,由被告汪彬赔付(44088.14-19298.24元-1929.82元-1929.82元)×30%=6279.08元。综上,即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赔付总金额为52345.63元(1754元+16642.21元+19298.24元+14651.18元=52345.63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的赔付总金额均为2105.22元,被告汪彬应承担的赔付总金额为13411.46元(7132.38元+6279.08元=13411.46元)。被告汪彬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从上述汪彬应承担的赔付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因被告杨冬友应承担的原告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杨冬友先行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延年52345.63元,其中向原告陈延年支付43345.63元,向被告杨冬友支付其先行垫付的款项90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延年2105.2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延年2105.22元;四、被告汪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延年9411.46元;五、驳回原告陈延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4元,减半收取827元,鉴定费1400元,两项共计2227元,由原告陈延年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163元,由被告杨冬友承担1427元,由被告汪彬承担612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亦不申请复核。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发生交通事故后杨冬友将车驶离现场,造成现场变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二审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就“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31293.39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平审判员 陈庆中审判员 崔 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璜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