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3民初字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巩留县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霍城分公司与颜洪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留县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霍城分公司,颜洪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民初字2166号原告:巩留县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霍城分公司,住所地:伊犁州霍城县清水镇1区江苏大道西路7号(天恒建材家具城B区)3栋1楼16号。负责人:马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龙,男,1985年6月6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颜洪东,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霍城县。原告巩留县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霍城分公司(天恒公司)与被告颜洪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龙、被告颜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付2014年-2017年物业费,2014年、2016年暖气费,共计666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我公司2014-2017年物业费,2014年、2016年暖气费总计6666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颜洪东辩称,因原告未给我办理房产证,所以我没有交纳物业费,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费用和我无关,有原告给我出具的凭据。2014年7月我就交纳了契税钱,我的房产证,原告至今未办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欠付原告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1日及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交纳暖气费、物业费6666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物业服务法律关系以及供热合同法律关系。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故对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自认的事实,其欠付原告物业费2000元(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1日及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洪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巩留县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霍城分公司支付物业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巩留县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霍城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颜洪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媛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