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82年12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67年10月8日。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69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邹友军、李晓霞(实习),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峰,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邹友军、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与潜江市总口农场杨湾分场因迁村腾地之事发生纠纷未决,徐某某因此不允许他人在其己被平整为农田的宅基地原址上耕种。2016年9月2日,陈某某与总口农场杨湾分场五队签订协议,随后陈某某在上述耕地种植牧草,徐某某制止未果。2016年10月25日10时许,徐某某在陈某某种草的农田喷洒草胺膦农药,陈某某闻讯后赶来将正蹲在农田配药的徐某某推倒在地,继而双方互相殴打,后被人拉开。陈某某随即打电话让赵某某、李某过来帮忙。赵某某赶来后即对徐某某进行踢打,徐某某用拳头还击,二人互相打斗,李某亦用拳头击打徐某某背部,后均被人劝散。经鉴定,陈某某、赵某某之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徐某某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被告人徐某某致陈某某轻伤二级,现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4938.91元。其中,医疗费444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3.15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医疗单位收费票据、病历资料、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被告人徐某某致赵某某轻伤二级,现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4773.46元。其中,医疗费628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86.4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病历资料、入院通知单、出院通知单、出院记录、医院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二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过高,同意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人徐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辩护人邹友军、李晓霞辩称:1、徐某某伤害陈某某、赵某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2、徐某某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具有自首情节;3、徐某某同意依法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二被害人均有过错。请法院对徐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邹友军、李晓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与潜江市总口农场杨湾分场因迁村腾地之事发生纠纷未决,徐某某因此不允许他人在其己被平整为农田的宅基地原址上耕种。2016年9月2日,陈某某与总口农场杨湾分场五队签订协议,随后陈某某在上述耕地种植牧草,徐某某制止未果。2016年10月25日10时许,徐某某在陈某某种草的农田喷洒草胺膦农药,陈某某闻讯后赶来将正蹲在农田配药的徐某某推倒在地,继而双方互相殴打,后被人拉开。陈某某随即打电话让赵某某、李某过来帮忙。赵某某赶来后即对徐某某进行踢打,徐某某用拳头还击,二人互相打斗,李某亦用拳头击打徐某某背部,后均被人劝散。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右第8-9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赵某某左第6-7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陈某某、赵某某的事实。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李某、刘国栋、陈某某、何某某、尹某某、钟某某、刘某某1、李某某、刘某某2、吴某某、陈某某2、顿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协议,视听资料,公民身份信息,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潜医所(2016)法鉴字第218号、2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6日在潜江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至2016年11月5日出院,共计11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5日在潜江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至2016年11月5日出院,共计12天。陈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为7256.79元。其中,1、医疗费4443.76元;2、误工费948.2元(按11天,每天86.2元计算);3、护理费984.83元(按11天,一人护理、每天89.53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住院11天,按每天80元计算)。赵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为9353.82元。其中,1、医疗费6285.06元;2、误工费1034.4元(按12天,每天86.2元计算);3、护理费1074.36元(按12天,一人护理、每天89.53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12天,按每天8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票据,法医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辩护人邹友军、李晓霞辩称徐某某伤害陈某某、赵某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与本案系徐某某和陈某某、赵某某之间为互殴的事实不符,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赵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陈某某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赵某某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相当的责任,因此应减轻徐某某的赔偿责任。陈某某、赵某某要求徐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金额均超出本院依法认定的范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陈某某、赵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某、赵某某各自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有实际发生,本院酌定各自800元为宜。关于陈某某、赵某某出院后的误工费,虽然二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其一定会实际发生,本院结合二人的病历资料确定为各自出院后休息90天为宜,即二人出院后的误工费均为7758元。本院确认陈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5814.79元(7256.79+7758+800),徐某某应承担70%即11070.35元;赵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7911.82元(9353.82+7758+800),徐某某应承担50%即8955.91元。因鉴定费的承担不属当事人争议范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11070.35元;三、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8955.9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人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双世权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