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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39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铁成与闫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成,闫文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3977号原告张铁成,男,汉族,1987年9月16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白光振,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文超,男,汉族,1986���7月5日生,现住邯郸市成安县。委托代理人:赵守卫,系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铁成诉被告闫文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光振、被告闫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守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819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181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19日、3月23日、7月31日、8月5日、10月11日、11月30日、11月26日借与被告3万元、1万元、2000元、8000元、1500元、3228元、7091元,共计61819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予以拒绝。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2016年2月19日建行转账流水;2016年8月5日支付宝付款凭证;2016年7月31日和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1月26日、2016年11月30日微信转账共计11819元的聊天记录;2016年3月23日支付宝付款凭证及对应的建行流水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1819元;4、2017年3月29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上述款项是借款的事实。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被告闫文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均系原告与被告各自经营的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所诉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建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闫文超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共计6页。证明张铁成在2016年11月30日转的3228元是其安排客户全部用于消费的;2、微信转账记录共计3页。证明转账是闫文超委托张铁成办理业务的需要;3、微信转账共计4页。证明款项转给公司会计王某,是用于公司的业务。4、中国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证明2016年2月19日3万元的转款是委托闫文超转给邢台销售经理王美美的。以上款项均证明原被告公司之间持续性的业务往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转账确实是原告打给被告了,但不是借款,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情况,原被告均系各自公司的法人,经常有业务的往来;证据4与本案无关,且笔录中的被告是本案原告在邢台处的销售经理。原被告以前有过现金的借款。认为证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不能证明���案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无法显示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中1614元和1500元是还的本案的借款,750元是被告在原告处旅游,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证据3无法证明用于公司业务,与本案无关,也不是还的借款;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原告张铁成通过其银行转账借与被告闫文超30000元。2016年3月23日、2016年8月5日,原告张铁成借用王某的支付宝账户以及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借与被告闫文超10000元、8000元。2016年7月31日、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1月26日、2016年11月30日,原告张铁成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借与被告闫文超2000元、1500元、7091元、3228元。以上共计借款61819元。后被告闫文超于2016年6月28日通过微信方式还原告张铁成750元,2016年10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偿还原告张铁成1614元、1500元。以上共计还款3864元。原告张铁成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闫文超借原告张铁成款项有转款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61819-3864=57955元。原告主张的超过此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款项均系二人之间的公司经营往来款,其证据均无法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30000元系转入后原告又让转与他人。对被告所称的该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采信。至于2016年6月28日被告转于原告的750元,原告称系偿还的其他款项,但是无证据证实,对该款,本院认定系被告偿还的原告借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文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铁成借款本金579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遇国家利率调整,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三、驳回原告张铁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被告闫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