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柏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锐,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庐江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09年3月、2012年1月18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二年六个月,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16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7月13日由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7年4月10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字(2016)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7月20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晚,朱某2(已判决)邀集金某(已判决)帮助罗某(已判决)与邵某、宋某2争夺赌场利益。朱某2等人来到庐江县冶父山镇罗某家中后,罗某为参与人员配发了砍刀、面罩等,准备冲击宋某2等设立的赌场,因未能摸清进入赌场路线而未果。次日晚,金某受徐伟(已判决)邀约,被告人柏锐受罗某邀约后邀集被告人苏某、宋某1、魏某(均已判决)。在罗某家院内集合后,各被告人在罗某指挥下,头带面罩、携带砍刀,分乘四辆车前往庐江县柯坦镇陈埠街道冲击宋某2等人设立的赌场。被告人柏锐驾驶其中一辆长安面包车搭载部分作案人员,后在该街道上,罗某指挥朱某2等人持砍刀先后将赌场外停放的瞿某的皖A×××××别某越轿车、朱某1的皖N×××××吉利远景轿车砸坏。经鉴定,两辆轿车被损坏部分价值共计16212元。被告人柏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被告人柏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人柏锐取得被害人朱某1的谅解。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柏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晚,朱某2(已判决)邀集金某(已判决)帮助罗某(已判决)与邵某、宋某2争夺赌场利益。朱某2等人来到庐江县冶父山镇罗某家中后,罗某为参与人员配发了砍刀、面罩等,准备冲击宋某2等设立的赌场,因未能摸清进入赌场路线而未能得逞。次日晚,金某受徐伟(已判决)邀约,被告人柏锐受罗某邀约后邀集被告人苏某、宋某1、魏某(均已判决)。在罗某家院内集合后,在罗某指挥下,头带面罩、携带砍刀,分乘四辆车前往庐江县柯坦镇陈埠街道冲击宋某2等人设立的赌场。被告人柏锐驾驶其中一辆长安面包车搭载部分作案人员,后在该街道上,罗某指挥朱某2等人持砍刀先后将赌场外停放的瞿某的皖A×××××别某越轿车、朱某1的皖N×××××吉利远景轿车砸坏。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轿车被损坏部分价值共计16212元。被告人柏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赔偿了被害人朱某1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朱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柏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2012)庐江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书、(2014)九释字第59219号释放证明书、谅解书,证人何某、吴某、罗某、朱某2、苏某、金某、宋某1、魏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朱某1、瞿某的陈述,被告人柏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锐伙同多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计1621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柏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朱某1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朱某1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江 虹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人民陪审员 丁玉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胡附件:本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内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