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4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襄阳泰发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姚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泰发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姚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4291号原告:襄阳泰发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州区奔驰大道朱庄物流园基地**幢**号。法定代表人:陈公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姚琦,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襄阳泰发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机械公司)与被告姚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发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发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2万元并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3.9倍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拖拉机经销业务,2015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沐河牌SH704拖拉机一辆,欠原告购车款2万元,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当年6月28日前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9倍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欠款。被告姚琦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姚琦在泰发机械公司团山门店购买沐河牌SH704拖拉机一辆及旋耕机一套,价值4.8万元,姚琦支付了2.8万元,剩余2万元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陈公涛现金2万元,本人承诺此欠款于2015年6月28日之前归还,逾期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9倍支付利息。(此欠款于所购农机三包无关)。姚琦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注明电话号码。此款姚琦至今未予支付,泰发机械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泰发机械公司与姚琦因买卖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姚琦拖欠货款不付,应承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的责任。泰发机械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姚琦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琦向原告襄阳泰发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二、被告姚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3.9倍,以2万元为基准数,向原告襄阳泰发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姚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武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