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4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桂芬与刘宝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芬,刘宝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4469号原告:赵桂芬,女,1961年1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扬,原告之子,198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刘宝杰,男,197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赵桂芬与被告刘宝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扬、被告刘宝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2010年9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关系,2010年9月11日原告出资32000元购买了被告在天津市××新村街××村建盖的房屋一间,建筑面积18平米,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以原告购买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强制拆除,给付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远远低于原告购买时的房屋购买价格。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出售房屋时故意隐瞒了房屋权属事实,致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并且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017)津0110民初422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刘宝杰辩称,2010年被告在增兴窑××××了七间房子,案外人黄小梅问我房子盖好了卖不卖,后来以32000一间卖了四间房包括本案这间,当时应该知道房屋是违章房屋。被告刘宝杰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1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增兴窑村平房有偿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购买,该房屋面积18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32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现涉诉房屋已经被强制拆除,给付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尚未发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房屋拆除时间为2017年5、6月份。原告认为被告出售房屋时隐瞒了房屋权属要求,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诉争房屋系违章建筑,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同时,考虑诉争房屋已经被拆迁,该房屋所得拆迁款项应当归被告所有。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购买上述房屋后,一直到拆迁之前,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对此,参照天津市2010年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标准,因东丽区无平房租金指导意见,本院参考津南区平房租金指导意见为每平方每月10元的标准,参考诉争房屋面积18平方米,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自2010年9月至2017年5月房屋使用费共计14400元,上述使用费应当自购房款中扣除,故被告实际返还原告购房款17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桂芬与被告刘宝杰于2010年9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宝杰返还原告赵桂芬购房款176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本院减半收取300元,原告赵桂芬承担150元,被告刘宝杰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文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