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行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钟自明与五华县岐岭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自明,五华县岐岭镇人民政府,邓国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481行初113号原告:钟自明,男,汉族,1954年5月29日出生,住梅州市五华县。被告:五华县岐岭镇人民政府,地址:五华县岐岭镇桥背。法定代表人:张景山,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陈锦青,岐岭镇司法所所长。第三人:邓国东,男,汉族,1962年9月16日出生,住梅州市五华县。委托代理人:邓满霞,女,汉族,1993年11月15日出生,住五华县,系邓国东女儿。原告钟自明诉被告五华县岐岭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自明诉称,其近三年来向被告五华县岐岭镇人民政府提交证据材料及土地确权申请书,但被告不签收其提交材料也无告知书。被告的信访回复也歪曲事实,助长了第三人的嚣张气焰。特别是被告多次叫停其耕种土地,待确权后才可复耕,造成其经济损失严重,所以起诉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归其管理使用。被告五华县岐岭镇人民政府辩称,其在2017年5月29日受理了原告钟自明的确权申请书,目前正在调查处理中,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的规定,现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邓国东述称,原告无证据证明争议土地权属归其所有,原告捏造事实,企图用不正当手段侵占他人土地并损害其利益,望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此纠纷,还其一个公道。经审理查明,原告钟自明在2017年5月23日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五华县岐岭镇人民政府寄出一份确权申请书,请求被告解决其与第三人邓国东的土地权属争议。同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的申请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其已正式受理原告的申请。2017年8月16日,原告钟自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五华县岐岭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与第三人邓国东争议的土地权属进行确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可见并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所有申请均应在两个月内履行,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在2017年5月29日正式受理原告的确权申请,而原告在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与上述规定不符,可见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即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故对原告钟自明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自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思谦审 判 员 罗健萍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万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