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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童庆宝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庆宝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刑终22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庆宝,男,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4日被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万元,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学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庆宝犯抢夺罪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皖0422刑初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童庆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8月30日6时许,被告人童庆宝驾驶踏板摩托车到位于合肥市经开区高刘镇的“康某超市”,以购买香烟、爆竹为名,趁被害人康某不备,抢走硬中华烟10条、金某2烟10条。经评估,被抢香烟价值71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康某向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高刘派出所报案。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8月30日决定立案侦查。(2)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在康某超市案件中,被告人童庆宝抢夺香烟价值为7100元。2、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皖公(影)鉴字[2016]2750号鉴定书。证实:2016年8月30日合肥市经开区高刘镇康某超市被抢夺案件中,嫌疑人影像与犯罪嫌疑人童庆宝照片为同一人像。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康某辨认出童庆宝就是在其商店实施抢夺的人。4、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实: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记载情况。5、被害人康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30日早上6点10分左右,康某经营的商店来了一个中年男人,戴了一个摩托车头盔,手上戴了一副白手套。该男子说要十条硬中华、十条金某2。康某把香烟用塑料袋装好后,该男子又问康某可有鞭炮,康某就去拿鞭炮。等康某回来的时候发现那个男子不在了,康某放在柜台下面包好的20条香烟也不见了。二、2016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童庆宝驾驶踏板摩托车到寿县堰口镇的“7号商超”,以购买香烟、烟花、爆竹为名,趁被害人周某不备,抢走硬中华烟10条、软中华烟5条。经评估,被抢香烟价值775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向寿县公安局堰口派出所报案。寿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6日决定立案侦查。(2)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在周某七号商超被抢夺案件中,被告人童庆宝抢夺香烟价值为7750元。2、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皖公(影)鉴字[2016]2750号鉴定书。证实:2016年7月16日寿县堰口镇周某七号商超被抢夺案件中,嫌疑人影像与犯罪嫌疑人童庆宝照片倾向同一人像。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周某辨认出童庆宝就是在其商店实施抢夺的人。4、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实: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记载情况。5、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2016年7月16日下大概2点钟,堰口镇周某经营的7号商超内,一个大概30多岁、头戴粉红色头盔、上身穿横条T恤衫的男子,要买香烟和爆竹。乘周某为其拿爆竹之机,将10条硬中华和5条软中华香烟拿走。三、2016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童庆宝驾驶踏板摩托车到寿县炎刘镇的“名烟名酒百货商店”,以购买香烟、烟花为名,趁被害人沈某不备,抢走硬中华烟7条、金某2烟5条和软中华烟2条。经评估,被抢香烟价值575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沈某向寿县公安局炎刘派出所报案。寿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9日决定立案侦查。(2)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在沈某名烟名酒百货商店被抢夺案件中,被告人童庆宝抢夺香烟价值为5750元。2、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皖公(影)鉴字[2016]2750号鉴定书。证实:2016年7月16日寿县炎刘镇沈某名烟名酒百货商店被抢夺案件中,嫌疑人影像与犯罪嫌疑人童庆宝照片倾向同一人像。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沈某辨认出童庆宝就是在其商店实施抢夺的人。4、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实: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记载情况。5、被害人沈某陈述。证实:2016年7月16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一名中年男子来到寿县炎刘镇沈某经营的名烟名酒百货商店买烟花和香烟。后趁其不备将7条硬中华香烟、2条软中华香烟、5条金某2香烟拿走了。男子身高1米7左右,大约40多岁,头上戴着橘黄色工地安全帽,上身反穿了一件薄外套。四、2016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童庆宝驾驶踏板摩托车到位于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的“伟杰门市部”,以购买香烟、酒水为名,趁被害人夏某不备,抢走硬中华烟11条、软中华烟7条。经评估,被抢香烟价值9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夏某向肥西县公安局报案。肥西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2日决定立案侦查。(2)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在夏某伟杰门市部被抢夺案件中,被告人童庆宝抢夺香烟价值为9500元。2、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皖公(影)鉴字[2016]2750号鉴定书。证实:2016年7月12日肥西县上派镇夏某商店被抢夺案件中,嫌疑人影像与犯罪嫌疑人童庆宝照片为同一人像。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夏某辨认出童庆宝就是在其商店实施抢夺的人。4、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实: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记载情况。5、被害人夏某陈述。证实:2016年7月12日上午11点左右,一个男子来到夏某开的“伟杰门市部”,要买酒和香烟,待夏某将11条硬中华烟和7条软中华烟包装好去楼上拿酒之际,那个人带着香烟跑了。商店有监控。五、2016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童庆宝驾驶踏板摩托车到位于寿县正阳关镇的“赵某1超市”,以购买香烟、酒水为名,趁被害人赵某1不备,抢走硬中华烟10条、软中华烟8条。经评估,被抢香烟价值97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1向寿县正阳关派出所报案。寿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1日决定立案侦查。(2)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在赵某1商店被抢夺案件中,被告人童庆宝抢夺香烟价值为9700元。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赵某1、证人孙某均辨认出童庆宝就是在赵某1商店实施抢夺的人。3、被害人赵某1陈述。证实:2016年7月10日上午9时许,一个中年男子到赵某1在正阳关镇的店里要买烟。赵某1将八条软中华和十条硬中华香烟用袋子包好后,对方又说要酒,中年男子趁赵某1不备将香烟拿跑了。中年男子中等身材,戴着粉红色头盔,在店里头盔一直没有取下来,口音有点像六安口音。4、证人孙某证言。证实:赵某1与孙某两家是邻居。2016年7月份,孙某在家门口摘菜,听赵某1喊,才知道他家的香烟被人抢去了。孙某当时看到一个男的到赵某1家去,骑一辆银灰色的踏板摩托车,他从赵某1家出来的时候,把头盔一卡,头盔是红色的,上车就跑。孙某看这人慌慌张张的,就多看了几下,这个人有1米65左右,脸胖乎乎,嘴巴有点像猪拱嘴。孙某还跟后面撵,没撵到。六、2016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童庆宝驾驶踏板摩托车到位于合肥市肥西县官亭镇的“真诚乐园超市”,以购买香烟、炮竹、烟花为名,趁被害人梁某不备,抢走硬中华烟10条、软中华烟10条。经评估,被抢香烟价值11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2016年7月8日向肥西县公安局官亭派出所报案称:“真诚乐园超市”发生一起盗窃案。肥西县公安局于当天决定立案侦查。(2)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在梁某真诚乐园超市被抢夺案件中,被告人童庆宝抢夺香烟价值为11000元。2、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皖公(影)鉴字[2016]2750号鉴定书。证实:2016年7月8日肥西县官亭镇梁某真诚乐园超市被抢夺案件中,嫌疑人影像与犯罪嫌疑人童庆宝照片倾向同一人像。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梁某辨认出童庆宝就是在梁某“真诚乐园超市”实施抢夺的人。4、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实: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记载情况。5、被害人梁某陈述。证实:2016年7月8日14时10份左右,一个中年人到我们超市要买两箱烟花。梁某将这个人挑的烟花搬到柜台边。后来这个人又要十条硬中华和十条软中华,梁某将烟分别装在两个袋子里,然后放在柜台上。这个人又讲还要买两盘炮竹,于是梁某上楼去拿炮竹,大概也就30秒的时间,下来后发现那个人不见了,柜台上的20条香烟也不见了。那个人大概40岁左右,个头1米7几,本地口音,骑着一辆银灰色踏板摩托车。超市有监控视频。七、2016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童庆宝驾驶踏板摩托车到位于六安舒城县桃溪镇的“德锁超市”,以购买香烟、炮竹、烟花为名,趁被害人任某不备,抢走硬中华烟10条、金某2烟10条。经评估,被抢香烟价值71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决定书。证实:被害人任某2016年6月29日向舒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其店里香烟被一个男的盗走。舒城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4日决定立案侦查。(2)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在任某超市被抢夺案件中,被告人童庆宝抢夺香烟价值为7100元。2、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皖公(影)鉴字[2016]2750号鉴定书。证实:2016年6月29日舒城县任某超市被抢夺案件中,嫌疑人影像与犯罪嫌疑人童庆宝照片倾向同一人像。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任某辨认出童庆宝就是在任某超市实施抢夺的人。4、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实: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记载情况。5、被害人任某陈述。证实:2016年7月8日14时10份左右,一个中年人到超市要买两箱烟花。任某将这个人挑的烟花搬到柜台边。后来这个人又要十条硬中华和十条金某2,任某将烟分别装在两个袋子里,然后放在柜台上。这个人又讲还要买两挂爆竹,于是任某上楼去给他拿爆竹,下来后发现那个人和柜台上的20条香烟都不见了。那个人大概40岁左右,身高约1米7,身材较胖。超市有监控视频,就是那个人把香烟拿走的,他骑着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戴一个白色摩托车头盔。八、2016年6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童庆宝驾驶踏板摩托车到位于合肥市肥西县高店乡的“百姓超市”,以购买香烟、炮竹为名,趁被害人窦某不备,抢走硬中华烟10条、金某2烟10条。经评估,被抢香烟价值71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窦某2016年6月28日向肥西县高店派出所报案称:其百姓超市当天上午香烟被人盗走。肥西县公安局于当天决定立案侦查。(2)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在窦某“百姓超市”被抢夺案件中,被告人童庆宝抢夺香烟价值为7100元。2、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皖公(影)鉴字[2016]2750号鉴定书。证实:2016年6月28日肥西县窦某“百姓超市”被抢夺案件中,嫌疑人影像与犯罪嫌疑人童庆宝照片倾向同一人像。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窦某辨认出童庆宝就是在其超市实施抢夺的人。4、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实: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记载情况。5、被害人窦某陈述。证实:2016年6月28日早晨8点左右,一个骑摩托车男子来到窦某家百姓超市要买10条硬中华烟和10条金某2烟。烟拿给他后,他说又要烟花,在窦某上二楼拿炮竹的时候,那个人拿着10条中华烟和10条金某2烟骑摩托车跑了,窦某开车没有追上。那个人身材偏胖,身高1.70米不到,戴个头盔、骑个弯梁摩托车。九、2016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童庆宝驾驶踏板摩托车到位于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的“戴某1超市”,以购买香烟、鞭炮、烟花为名,趁被害人戴某1不备,抢走硬中华烟10条、金某2烟10条。经评估,被抢香烟价值71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戴某12016年6月17日向六安市公安局木厂派出所报案称:有人要买烟花、炮竹、香烟,趁其搬炮竹时,拿起香烟就骑车离开店。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于2016年6月20日决定立案侦查。(2)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在戴某1超市被抢夺案件中,被告人童庆宝抢夺香烟价值为7100元。2、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皖公(影)鉴字[2016]2750号鉴定书。证实:2016年6月17日戴某1超市被抢夺案件中,嫌疑人影像与犯罪嫌疑人童庆宝照片倾向同一人像。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戴某1辨认出童庆宝就是在其超市实施抢夺的人。4、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实: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记载情况。5、被害人戴某1陈述。证实:2016年6月17日下午15时许,一个头戴粉红色头盔、戴着一双白手套,大概30多岁的男子来到戴某1商店,要买烟花和香烟。在戴某1进入房间准备拿鞭炮的时候,听见摩托车发动的声音,戴某1发现茶叶桶上的香烟不见了。一共损失10条硬中华香烟、10条金某2香烟。十、2015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童庆宝驾驶踏板摩托车到位于寿县板桥镇的“张某家超市”,以购买香烟、鞭炮为名,趁被害人张某不备,抢走硬中华烟2条、软中华烟8条和金某2烟15条。经评估,被抢香烟价值1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2015年7月19日向寿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报案称:被人偷走8条软中华香烟、硬中华香烟2条、金某215条。寿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9决定立案侦查。(2)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在张某新农村超市被抢夺案件中,被告人童庆宝抢夺香烟价值为10000元。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证人王某均辨认出童庆宝就是在张某板桥镇新农村超市实施抢夺的人。3、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19日上午10点多,一个男子到张某商店要买香烟和鞭炮。趁张某为其拿鞭炮之机,男子将8条软中华香烟和2条硬中华香烟、15条金某2香烟拿跑了。男子骑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头戴一个红色的头盔,个子不太高,有点胖。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王某与张某是邻居。2016年7月份左右,那天上午10点多,王某看见张某和那个男的搬烟花放在超市门口,摩托车踏板上放一个大方便袋,不知里面放的什么,这个男的刚把摩托车骑走,张某就出来了,追了没多远,她就回来了,哭着说那个男的买她的烟没有给钱。王某见到了这个男的正面,胖乎乎,个头不高,戴一个粉红色头盔,嘴巴有点鼓。骑的是银灰色踏板摩托车。十一、2015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童庆宝驾驶踏板摩托车到位于六安市金安区码头镇的“家乐超市”,以购买香烟、烟花为名,趁被害人陈某1不备,抢走硬中华烟10条、金某2烟15条。经评估,被抢香烟价值84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12015年6月19日10时10分向六安市公安局马头派出所报案称:我家香烟被盗,请处理。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于2015年6月26日决定对陈某1家乐超市香烟被盗案立案侦查。(2)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在陈某1“家乐超市”香烟被抢夺案件中,被告人童庆宝抢夺香烟价值为8400元。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1辨认出童庆宝就是在陈某1“家乐超市”实施抢夺的人;证人金某1辨认出童庆宝就是骑踏板摩托车准备在其商店买烟的男子。3、被害人陈某1陈述。证实:2015年6月19日上午10点多,陈某1一个人在家看店,进来一个30多岁的陌生男子,需要六箱彩色烟花、10条硬中华、15条金某2烟,还让我帮他送。陈某1分三个红色塑料袋装好后要开车帮他送,为此陈某1准备去找其妻子看店,那个男子也跟着往南走,结果就是一个过马路的功夫,陈某1发现那个男子回头往超市方向跑,也跟了回去,回家就找不到那个人,两袋烟也不见了。那个男子头戴一顶带遮阳板的白色头盔,口音就是六安这边的口音,来去都是一个人骑着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4、证人金某1证言。证实:2015年6月19日大概上午9点多,金某1一个人在家看店。来了一个骑踏板摩托车的男子,头戴夏天用的头盔,颜色记不清了。这个男的来了就要四筒烟花、20条金某2、20条硬中华。金某1觉得这个人不正常,准备去拿烟时,金某1就让邻居鲁梅帮着看店,那个人就讲现在不要了,人就走了。后来听讲陈某1家烟被骑踏板摩托车的男子搞走了,我俩一讲情况,就是一个人干的。十二、2015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童庆宝驾驶踏板摩托车到位于寿县安丰镇的“安隐超市”,以购买香烟、鞭炮、烟花为名,趁被害人潘某不备,抢走硬中华烟3条、软中华烟2条和金某2烟15条。经评估,被抢香烟价值655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潘某2015年6月7日向寿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报案称:其商店的香烟被人骗走了。寿县公安局于当天决定立案侦查。(2)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在潘某“安隐超市”香烟被抢夺案件中,被告人童庆宝抢夺香烟价值为6550元。2、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皖公(影)鉴字[2016]2750号鉴定书。证实:2015年6月5日潘某“安隐超市”被抢夺案件中,嫌疑人影像与犯罪嫌疑人童庆宝照片倾向同一人像。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潘某辨认出童庆宝就是在潘某“安隐超市”实施抢夺的人。4、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实: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记载情况。5、被害人潘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5日上午11点左右一个骑浅灰色踏板摩托车、头戴红色头盔,大约3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到潘某商店要买烟花和香烟。趁潘某为其拿鞭炮之机,男子将15条金某2香烟、2条软中华香烟、3条硬中华香烟拿跑了。十三、2015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童庆宝驾驶踏板摩托车到位于六安市金安区翁墩乡的“胡某1和商店”,以购买香烟、烟花为名,趁被害人胡某1和不备,抢走金某2烟10条。经评估,被抢香烟价值26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1和2015年5月10日向六安市公安局东桥派出所报案称:其位于金安区翁墩乡胡某1和商店被人偷取香烟。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于2015年5月12日决定立案侦查。(2)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在胡某1和商店被抢夺案件中,被告人童庆宝抢夺香烟价值为2600元。2、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皖公(影)鉴字[2016]2750号鉴定书。证实:2015年5月12日胡某1和商店被抢夺案件中,嫌疑人影像与犯罪嫌疑人童庆宝照片倾向同一人像。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胡某1和辨认出童庆宝就是在其商店实施抢夺的人。4、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实: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记载情况。5、被害人胡某1和陈述。证实:2015年5月10日17时20分,一个骑摩托车戴头盔的男子到胡某1和商店要买烟和酒。胡某1和将10条金某2烟装到红色袋子里。乘胡某1和到后面拿酒之机,男子将10条金某2香烟拿跑了。那个男子骑一辆银灰色没有牌照的摩托车。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2日12时许,寿县公安局民警将犯罪嫌疑人童庆宝在六安市裕安区裕安中学门口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童庆宝的身份情况。3、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童庆宝作案工具摩托车情况。4、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童庆宝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4日被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万元。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童庆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公然夺取价值99650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夺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因为起诉书指控的第5、11、14、15、16、17、20、21起犯罪和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每一起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辨认笔录,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对其余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童庆宝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童庆宝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对被告人童庆宝违法所得9965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童庆宝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一审判决认定的13起抢夺犯罪。本案罪名不应确定为抢夺罪。童庆宝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13起犯罪事实中,有8起视频鉴定结论仅是倾向同一人像,还有3起没有视频佐证,只有证人证言,均属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系童庆宝所为。本案罪名确定不当。本案能够认定的第一、四起的犯罪数额为16600元,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童庆宝在2015年5-7月、2016年6-8月期间,先后在寿县堰口镇“7号商超”超市、炎刘镇“名烟名酒百货商店”、正阳关镇“赵某1超市”、板桥镇“张某家超市”、安丰镇“安隐超市”、合肥市经济开发区高刘镇“康某超市”、肥西县上派镇“伟杰门市部”、官亭镇“真诚乐园超市”、高店乡“百姓超市”、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戴某1超市”、金安区码头镇“家乐超市”、金安区翁墩乡“胡某1和商店”、舒城县桃溪镇“德锁超市”,以购买香烟、烟花爆竹为由,乘店主不备,抢得硬中华、软中华、金某2等品牌香烟245条,总价值99650元的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的童庆宝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和头盔的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记录和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皖公(影)鉴字[2016]2750号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针对童庆宝提出的其没有实施一审判决认定的13起抢夺犯罪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13起犯罪事实中仅有第一、四起能够成立,其余11起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理由,经查:13名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均指出夺取香烟的犯罪嫌疑人是童庆宝,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监控视频记录、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关于视频记录的鉴定等证据分别印证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足以确认童庆宝就是实施本案一系列抢夺香烟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童庆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罪名不应确定为抢夺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童庆宝每次作案,采取的均是先向店主表示需要购买香烟,在店主将香烟准备好之后,其又提出需要购买烟花或爆竹,在店主返身为其搬运烟花时,其乘店主不备,公然将香烟夺去并迅速逃离现场的方法,而非骗取店主的信任,使店主主动将香烟交由童庆宝看管或持有,亦非采取店主当时无法察觉的方法暗中将香烟取走,童庆宝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夺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童庆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乘被害人不备夺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抢夺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永审判员 赵    可审判员 李  景  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虎(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