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4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马广林与魏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林,魏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4127号原告:马广林,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被告:魏兴波,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告马广林与被告魏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别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在经营车辆时因资金紧张,提出借款,经原告同意后于2002年10月29日给被告借款12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不按期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被告魏兴波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或在被告催要时积极还款,被告推诿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兴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广林偿还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魏兴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黑学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小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