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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3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梅州市梅县区顺风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何桓河、何庆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梅县区顺风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何桓河,何庆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1018号原告:梅州市梅县区顺风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梅县区锭子桥圆盘侧。法定代表人:杨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系广东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桓河,男,汉族,住址:梅州市梅县区。被告:何庆建,男,汉族,住址:梅州市梅县区。原告梅州市梅县区顺风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与被告何桓河、何庆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桓河、何庆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欠交原告的代收代付费用20320元,并支付滞纳金4272.48元(滞纳金暂计算为: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2017年8月1日以后至全部代收代付费用付清之日的滞纳金按每日2‰计算由法院判决另行支付;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称梅县顺风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2017年4月26日核准变更为现名称。2014年5月1日原告将粤M×××××号出租车交由王涛、王秋平经营;2015年7月15日王秋平将其经营资格转让给被告何庆建;2016年1月25日王涛将其经营资格转让给被告何恒河,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梅县顺风小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的粤M×××××号出租车由两被告经营,原告每月向两被告收取代收代付费3580元(2017年6月以后原告主动将代收代费用降低至每月3000元)。如被告逾期未交代收代付费,则原告有权每天收取拖欠费用总额2‰的滞纳金。两被告自2017年2月6日起就未交代收代付费用,至今欠原告代收代付费用20320元,滞纳金4272.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不交纳上述费用。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桓河、何庆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原告顺风公司与被告何桓河、何庆建签订《梅县顺风小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的粤M×××××号出租车由二被告共同经营,原告每月向被告何桓河、何庆建收取代收代付费3580元(2017年6月以后原告将代收代费用降低至每月3000元)。如被告逾期未交代收代付费,则原告有权每天收取拖欠费用总额2‰的滞纳金。被告何桓河、何庆建自2017年2月6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代收代付费用,至原告起诉欠原告代收代付费用金额为20320元,滞纳金4272.4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7年2月份和3月份费用7160元,原告表示此金额可予以扣减及此7160元所产生的的滞纳金不予计算。2017年4月26日梅县顺风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名称为:梅州市梅县区顺风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梅县顺风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汽车责任经营合同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梅县顺风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汽车责任经营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何桓河、何庆建未按照经营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梁被告按照经营合同履行交纳代收代付费用义务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上是违约金,所约定的计算方式,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出减少的要求,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也可予以支持。两被告拖欠的代收代付费用为13160元(已扣减两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补交的2017年2月和3月费用7160元,计算月份为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滞纳金为1952.64元(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应交未交的代收代付费用金额按每日2‰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2017年8月1日以后至代收代付费用付清之日的滞纳金按每日2‰计算另行支付)。被告何桓河、何庆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桓河、何庆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梅州市梅县区顺风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代收代付费用13160元及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滞纳金1952.64元(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应交未交的代收代付费用在2017年8月1日至全部代收代付费用付清之日的滞纳金按每日2‰计算另行支付)。二、驳回原告梅州市梅县区顺风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此款己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何桓河、何庆建负担150元、原告梅州市梅县区顺风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苑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