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7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韦华与苏州市中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中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周韦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7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中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十全街南石皮弄3号。法定代表人:吴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爽钢,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韦华,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平,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中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韦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汇建材公司上诉称:1、周韦华在2012年的提成是上诉人按照奖励制度发放的,而周韦华未提出异议,可见周韦华是知晓该奖励制度的,周韦华的销售提成均是按该奖励制度计算的。2、提成确认单是周韦华变造的,即使该数额存在,也仅是理论上的提成数额,具体奖励应按销售奖励制度的规定来确定。3、周韦华于2016年9月30日离职,尚有927736.30元销售款项未收回,而一审判决以法庭辩论结束时未收回的款项来确定应支付周韦华的提成金额没有依据,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后依法改判,并由周韦华承担诉讼费用。周韦华辨称:认可一审判决。周韦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汇建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55653元。2、判令中汇建材公司支付2013年提成56829.41元、2014年提成130657.57元、2015年提成63899.07元。事实和理由:周韦华自2010年3月起在中汇建材公司工作,担任销售工作,每月工资发放底薪4281元,另由中汇建材公司在每年年底支付销售提成。工作期间,公司从未执行过年休假制度。事后,中汇建材公司向周韦华支付了2012年度个人提成26763.87元和部门奖励10000元。但是中汇建材公司一直拖欠周韦华2013年至2015年度的个人提成。2016年9月30日,中汇建材公司以业绩下滑为由单方面解除与周韦华的劳动合同,并以2013年、2014年、2015年回款未达到利润点为由拒绝支付该3年的业务销售提成。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韦华在中汇建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0年5月,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2011年4月,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之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9月30日,中汇建材公司向周韦华发出解聘通知书,以周韦华从2016年度开始表现不佳,业绩明显下滑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周韦华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令中汇建材公司支付:1、2013年提成56829.41元,2014年提成130657.57元,2015年提成63899.07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465.3元。3、支付2010年至2016年期间年休假补偿金26539.23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310.02元。2016年12月13日,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中汇建材公司支付周韦华经济赔偿金42510元,驳回其他仲裁申请。周韦华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关于赔偿金,周韦华和中汇建材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认可仲裁裁决。审理中,周韦华为证明中汇建材公司需支付其2013年至2015年提成,提供了5份盖有中汇建材公司公章的周韦华2012-2015年度个人提成确认单。周韦华表示2012年度的提成,公司已经按照《周韦华2012年度个人提成确认单》予以支付,2013年的提成已经拿到5632.87元,其余的公司未支付。中汇建材公司对2012年提成确认单中的所有数据认可,也确认2012年的全部给周韦华了。对于2013-2015提成确认单的数据也认可,但该数据是周韦华所在部门的数据,不是周韦华个人的数据。审理中,中汇建材公司表示截至2017年4月25日,2013年-2015年提成确认单中的销售总额尚有482005.4元未收回,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销售奖励制度和职工大会纪要,证明单位是没有工会的,公司对于提成的提取的规则在公司销售奖励制度整个第二条明确了提成的计算方式及兑现条件。年销售额是部门指标,个人是没有指标的。提成获得条件一是要销售款项全部收回,二是要存在净利润,然后按照分配方式的比例支付提成。周韦华表示,职工大会纪要是2008年的,我当时还没有入职,我不知道,之后也没人给我看过,我第一次见到是在仲裁时。公司销售奖励制度我不知道。2、十一份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周韦华的业绩及计算依据。周韦华表示,这11份是我做的,但不是全部,最简单的,金科王府就没有。3、金科王府对账单2份、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4份、江苏晟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1份,证明截至2017年4月25日,与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份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还有78613元工程款未收回。截至2017.4.25与江苏晟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还有279007元未收回。周韦华表示,5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都是我去做的,2份对账单上均盖的是上述公司在金科王府项目的项目章,取得比较容易,不能代表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周韦华认为应当盖公章予以佐证。中汇建材公司表示,其实这2个公司承接的业务实际是挂靠在这2家公司下面的人去承接的,只能盖项目章,没办法盖公章的。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中亿丰项目在2017年1月25日中亿丰公司支付了中汇建材公司95730.9元。周韦华表示,对该份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仅可以证明中汇建材公司收到工程款95730.9元,不能证明尚有工程款未收回。上述事实,由姑劳人仲案字[2016]第594号仲裁裁决书、辞职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解聘通知书、周韦华2012-2015年度个人提成确认单、公司销售奖励制度、职工大会纪要、销售合同、中亿丰项目对账单、金科王府项目的对账单、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江苏晟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周韦华和中汇建材公司均表示认可仲裁裁决,故一审法院按照仲裁裁决金额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至2015年的提成。1、中汇建材公司主张根据公司销售奖励制度,获得提成需要公司销售款项全部收回后并存在净利润才能发放。一审法院认为,中汇建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已告知过周韦华,且周韦华也予以否认,故该销售奖励制度不能适用于周韦华。2、中汇建材公司主张2013年至2015年的年度个人提成确认单中的数据系周韦华所在部门的数据,但对此中汇建材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周韦华本人也予以否认。同时,已实际履行的2012年度的个人提成确认单与2013年至2015年的年度个人提成确认单在格式上相同,且都盖有公司的公章,故一审法院确认2013年至2015年的年度个人提成确认单中的数据均系周韦华个人数据。3、一审法院认为,从公平角度考虑,提成的发放与销售款项的回收之间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按照实际已经收回的款项的比例来支持周韦华的提成。关于未收回的提成,中汇建材公司表示,截至2017年4月25日,2013年-2015年提成确认单中的销售总额尚有482005.4元未收回,且提供了证据来加以证明,周韦华尽管提出了部分异议,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2017年4月25日至第二次庭审结束时,中汇建材公司和周韦华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有其他款项未收回,故一审法院认定截至法庭辩论结束时,2013年-2015年提成确认单中的销售总额尚有482005.4元未收回。故扣除中汇建材公司已经支付周韦华的2013年的提成5632.87元,中汇建材公司尚需支付周韦华提成2334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苏州市中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韦华赔偿金42510元、提成23344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市中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周韦华对中汇建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金科王府对账单2份、中亿丰公司对账单1份无异议,表示其被迫离开中汇建材公司时的应收款与上述三份对账单显示的应收款金额927736.30元大致相当。提成是按照销售的4个点左右来计算的,提成单上给其的金额大差不差,周韦华也就认了,具体算法不知道。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绩效奖金、销售提成等不同于劳动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工资、奖金等涉及劳动者生存的基本权利,而是在这些基本权利之外,为了提高企业经营效益、激发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而制定的有别于一般劳动合同的激励机制。故在审查时,应尊重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考核办法的具体规定和行业的惯例。本案中,中汇建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奖励制度已告知周韦华,但周韦华作为从事销售的工作人员,在入职中汇建材公司的6年中,对关系到自己切身利益的提成单载明的金额均无异议,可以推定其对中汇建材公司销售奖励制度的主要内容是知晓的。虽然周韦华在离职时尚有927736.30元应收款,但因中汇建材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周韦华的劳动关系,致使周韦华丧失了继续履行职务回笼应收款的资格,故上述927736.30元应收款未能回笼到账,不能完全归咎于周韦华。提成确认单盖有中汇建材公司公章,中汇建材公司认为系周韦华变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从公平角度考虑及提成发放与销售款项的回收之间具有关联性情形,认定截至2017年4月25日,尚有482005.4元未收回,应按比例扣除提成5632.87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汇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中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乐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