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4-13
案件名称
周朝康与李发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康,李发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775号原告:周朝康,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被告:李发军,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周朝康与被告李发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朝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朝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6日被告李发军喊原告到钟山凤凰山金凤凰吃饭喝酒,事后被告趁原告喝酒醉后将原告身上的银行卡(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卡号为:2869010001020105291143)盗走,被告得卡后私自将原告银行卡上的存款50000元分五次取走。事后双方于2017年2月9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川心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载明:一、李发军一次性向周朝康退还贰万伍仟元;二、周朝康不再追究李发军等人其它任何法律责任。事后,被告却不履行调解协议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发军未作答辩。原告周朝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发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原告周朝康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李发军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凌晨零时许,原告周朝康与被告李发军等人在凤凰山金凤凰发生纠纷。2017年2月9日,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川心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周朝康与被告李发军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为:“一、李发军一次性向周朝康退还贰万伍千元钱(25000整);二、周朝康不再追究李发军等人其他任何法律责任”。因被告李发军无力支付款项,其于2017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周朝康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此据欠款人:李发军2017年2月9日限于2017年2月28日之前将钱归还于周朝康身份证号:”。出具欠条后,因被告李发军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被告李发军差欠原告款项25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对原告周朝康主张被告李发军支付其款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朝康款项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26元,由被告李发军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熊 鹰人民陪审员 杨云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露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