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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民初5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仕如、杨春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仕如,杨春妹,郑霞,XX,福安市中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美珠,周宁县华篁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5458号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新华中路103、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0534898X9。法定代表人:乐起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夏梅,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仕如,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杨春妹,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郑霞,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XX,女,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安市中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鹤兴中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86908482G。法定代表人:林美珠。被告:林美珠,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周宁县华篁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虎岗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56692963846。法定代表人:郑霞。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安信用社)与被告彭仕如、杨春妹、XX、郑霞、福安市中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美珠、周宁县华篁竹木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仕如、杨春妹、XX、郑霞、福安市中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美珠、周宁县华篁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安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仕如、杨春妹返还借款本金9984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止147303.92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判令彭仕如、杨春妹赔偿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律师费2600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3.判令XX、郑霞、福安市中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美珠、周宁县华篁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其与彭仕如、XX、郑霞、福安市中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美珠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由其在最高额本金余额人民币100万元内,对彭仕如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2.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11月16日;3.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00‰;4.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按月利率10.5‰计收利息;5.彭仕如、XX、郑霞、福安市中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美珠自愿为彭仕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6.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彭仕如作为借款人,XX、郑霞、福安市中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美珠作为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了上述借款及担保之事实。2017年7月19日,周宁县华篁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为彭仕如的上述1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债权人按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债权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杨春妹作为借款人彭仕如的配偶,也签订了承诺书,确认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其向彭仕如发放借款100万元,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彭仕如、杨春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21日,彭仕如、杨春妹共计结欠借款本金998400及利息147303.92元,XX、郑霞、福安市中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美珠、周宁县华篁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付息之义务。彭仕如、杨春妹、XX、郑霞、福安市中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美珠、周宁县华篁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福安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彭仕如、杨春妹、XX、林美珠、郑霞身份证复印件、彭仕如和杨春妹结婚证复印件;福安市中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周宁县华篁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快递投递单;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主要事实与福安信用社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福安信用社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福安信用社已按约定履行足额发放贷款义务,虽借款期限未届满,但截至2017年6月21日,彭仕如、杨春妹仍结欠借款本金998400及利息147303.92元,属违约行为。福安信用社经向借款人及保证人通知贷款提前到期后,有权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彭仕如、杨春妹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律师服务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案律师代理费2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应由彭仕如、杨春妹负担。XX、郑霞、福安市中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美珠、周宁县华篁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彭仕如、杨春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福安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予以支持。XX、郑霞、福安市中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美珠、周宁县华篁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彭仕如、杨春妹追偿。彭仕如、杨春妹、XX、郑霞、福安市中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美珠、周宁县华篁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彭仕如、杨春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8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6月21日利息为147303.92元,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彭仕如、杨春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三、XX、郑霞、福安市中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美珠、周宁县华篁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XX、郑霞、福安市中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美珠、周宁县华篁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彭仕如、杨春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54元,减半收取计7567.5元,由彭仕如、杨春妹、XX、郑霞、福安市中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美珠、周宁县华篁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晓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缪志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