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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6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许子涵与李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子涵,李苏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6民初596号原告:许子涵,女,汉族,2012年11月17日出生,铜鼓县人,住铜鼓县,法定代理人:许某,男,住铜鼓县,系原告父亲。被告:李苏明,男,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许子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苏明(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子涵及其法定代理人许某、被告李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24276元、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13天×3人)、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8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开支为准,合计506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驾驶赣C×××××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带溪往大塅集镇行驶,至马兰桥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当时送往铜鼓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湖南儿童医院,住院13天后出院,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左颞部)、左额骨骨折、脑震荡、皮肤裂伤、颅底骨骨折(颅内积气)。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其余未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只愿意再出一点营养费,其余都不愿意出。当时在交警原告说3万,被告都未同意。被告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包括复检的费用)19479元(18029元加950元加500元),另外还垫付了1500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16至于原告是否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虽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不认可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江西SZ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未在限定时间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即视为认可。2、原告主张交通费108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一张金额为450元(原告父亲许某2016年12月4日从深圳北回长沙南的票据)和一张金额为23.5元、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申请鉴定的日期)交通费票据,被告对两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许某从深圳赶回来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金额为23.5元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但考虑到原告为治疗疾病、申请司法鉴定往返于江西铜鼓、长沙、南昌等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但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向被告另行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合理有据,核定如下:第16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2、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在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有关护理期的意见的情形下,护理期只能计算13天。至于护理费标准,按照江西省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1010元计算,确定为1544.56元(31010元/年÷12月÷21.75×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能计算原告一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据此确定650元(50元/天×13天);4、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5、交通费800元;6、鉴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1660.56元。审理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16被告李苏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赔偿原告许子涵残疾赔偿金24276元、护理费154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1660.56元。第16驳回原告许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原告许子涵负担475元,由被告李苏明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成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16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