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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鹂鹭与李跃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鹂鹭,李跃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287号原告:周鹂鹭,女,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中百集团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沿港路店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跃冬,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无职业。原告周鹂鹭与被告李跃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周鹂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被告李跃冬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周鹂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被告李跃冬于2017年2月24日对周鹂鹭的后续医疗费、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9月1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因李跃冬未办理相关鉴定手续将该案退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鹂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23,088.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14时06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在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厂前村集团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3,000元,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李跃冬辩称:对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偏长,认定后期治疗费3,000元依据不足;伤筋动骨才100天,原告只是软组织挫伤、神经挫伤就需要调理四个月显然不妥。原告的电动车不应该产生拖车费,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住院伙食费认可。营养费19天不符合法律规定;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14时06分,李跃冬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车(机动车)无证逆向行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周鹂鹭在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厂前村集团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周鹂鹭受伤。周鹂鹭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6日,其间医疗费用均由李跃冬支付。2016年1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周鹂鹭支出二轮电动车拖车费50元。2016年12月27日,周鹂鹭在武汉市普仁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350元。2017年1月10日,周鹂鹭的损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鹂鹭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另查明,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跃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鹂鹭无责任。周鹂鹭系中百集团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沿港路店员工,每月基本工资2,600元,事故发生后,周鹂鹭休息期间,中百集团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沿港路店停发周鹂鹭工资。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中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李跃冬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车(机动车)造成周鹂鹭损失应由李跃冬赔偿。周鹂鹭损失可以确定为,护理费5,118.60元(85.31元/天×60天)、误工费10,400元(2,600元/月×4个月)、交通费200元(酌定)、医疗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200元(酌定)、拖车费50元等共计19,603.60元。李跃冬已支付周鹂鹭医疗费由李跃冬承担。李跃冬对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不办理鉴定手续,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周鹂鹭电动车产生拖车费属实际产生损失,李跃冬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跃冬赔偿原告周鹂鹭经济损失19,60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鹂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李跃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