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邓家泰诉被告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家泰,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1139号原告:邓家泰,男,199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瑞文,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系邓家泰之父。被告: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芦阳镇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嘉戎,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家泰诉被告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家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瑞文、被告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章嘉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家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2.被告支付按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钢材款支付购房款的违约金为总价款的5%赔偿违约223704.40元;3.被告给付逾期交房一年的利息损失161535.31元;4.被告给付购房合同补充协议中逾期未给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违约金每日按照总购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至不动产权证办结之日止;5.被告给付原告因贷款以及借款产生的利息差额损失1441415.5元;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聘请律师费用5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过低,请求调整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邓瑞文于2012年8月24日与被告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以钢材供货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芦山县迎宾大道“印象芦山-雅都城市广场”4#楼的底楼K轴至F轴的(10幢1楼1号和2号)商业用房,总面积为772.27平方米,该商品用房单价每平方米为11800元,该商品用房的总价款为9112786元。被告、邓家泰、邓瑞文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2份房屋买卖合同(其中1份邓瑞文购买2号393.11平方米,1份邓家泰购买1号379.16平方米),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证书,被告至今未办理。后原告得知被告不能办理产权证书的原因是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抵押给银行贷款,因未还清贷款无法解除抵押。在此情况下,被告与邓瑞文协商于2016年1月12日将全部房款结清,被告承诺马上解除抵押,为邓瑞文办理产权证书,并于2016年2月2日签订购房补充协议,再次约定办证宽限期限。现宽限期已过,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第四项诉讼请求认可,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诉讼请求不认可,且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购销钢材款已经转化为房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均结清。补充协议系邓瑞文与被告签订,同样适用于邓家泰与被告间的购房关系。被告已经在积极与银行协商,配合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只能选择其一。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芦山县瑞文建材经营部登记经营者为邓瑞文。2012年8月24日,邓瑞文以芦山县瑞文建材经营部名义与被告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芦山县瑞文建材经营部)经商请甲方(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同意,自愿以钢材供货款直接移转为向甲方购买“印象芦山-雅都城市广场”建设项目4#楼的商铺的购房款。届时,即四号楼底楼K轴至F轴的建筑面积。(注:甲方所售商铺建筑面积价格:11800.00元/平方米);如有不足部分款项,由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补足。本合同在履行中,如任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即本合同总标的5%的违约赔偿金。”2013年6月1日,原告邓家泰与被告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邓家泰)同意购买甲方(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拥有的座落在雅安市芦山县芦阳镇先锋村10幢1楼1号拥有的房产(别墅、写字楼、公寓、住宅、厂房、店面),建筑面积为379.16平方米。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总价1516640元整。”庭审时,被告认可原告实际以每平方米11800元计算并交付购房款4474088元。2016年2月2日,邓瑞文与被告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邓瑞文)于2016年1月12日已将购房款结清,即日甲方(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开始办理所购房屋贷款质押解除手续,并在缴纳相关税款后在九十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若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宽限期为九十天。宽限期后仍未按约定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则甲方每日按照总购房款的万分之一对乙方进行补偿,直至乙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为止。宽限期后仍未办证者,乙方有权退房,则甲方向乙方支付房款3%的违约金。”上述房产已交付原告邓家泰占有、使用。被告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将上述房产在银行抵押贷款导致原告至今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房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邓家泰与被告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钢材供货款直接转为商铺买卖的购房款,被告亦认可原告以钢材款等款项作为购房款已全部付清。因此,就房屋买卖,双方成立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买受人支付全额价款的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办证义务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每日按照总购房款的万分之一对原告进行补偿,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该违约金过低,当庭请求按月息2分调高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的请求,该违约金系钢材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无此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利息损失、聘请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房屋买卖合同亦无此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差额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院已对逾期办证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邓家泰办理位于芦山县迎宾大道“印象芦山-雅都城市广场”4#楼底楼K轴至F轴的10幢1楼1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二、由被告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家泰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以原告邓家泰购房总价款44740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不动产权证办理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邓家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90元,减半收取10845元,由原告邓家泰负担8212元,被告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633元。(原告已预交10845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发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