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严芳慧与惠州市迈思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芳慧,惠州市迈思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张松金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2121号原告:严芳慧。被告:惠州市迈思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上南大道三新商贸店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MA4UYGWG53。法定代表人:欧阳华珍。委托代理人:廖建辉。第三人:张松金。原告严芳慧诉被告惠州市迈思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松金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芳慧,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欧阳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建辉,第三人张松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芳慧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松金系夫妻关系,因张松金工作繁忙,故其将在被告处开设的健身馆年卡转让给原告,在经被告同意后,原告成为其正式会员。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告交纳了9800元的私人教练费用,约定由被告提供正规的健身私人教练为原告提供健身指导服务,期限从2017年2月23日起算为三个月,共计45节课时。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能向原告提供教练,直至2017年3月5日才通知原告有教练可以指导,教练也与原告约定在4月5日后去正式上课。而原告得知约定的私人教练赖祖云已于2017年4月6日从被告处离职,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约定为原告提供私人教练服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并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支付原告赔偿金。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健身服务费9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9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款收据及入会表。证明原告是被告处的常年健身会员,并向被告支付了9800元的私人教练的服务费用。证据二、原告与其他会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承认没有提供私人健身教练,已经退费给其他会员。证据三、原告与临时安排教练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方的教练赖祖云在2017年4月6日离职,被告未重新给原告安排教练,原告未上过一节健身课程,临时教练告知被告健身房没有私人教练,原来收取的私人教练费用都退回了(除原告外)。证据四、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的录音。证明被告时至2017年4月15日仍未给原告安排私人教练,原告要求退还服务费。证据五、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的手机视频。证明被告不能向原告提供合规的私人教练。被告惠州市迈思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达成协议,同年3月5日通知原告前来进行健身锻炼,被告已按约定安排私人健身教练为原告提供服务。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指定特定人为原告的教练,被告的教练人数充裕,即使此前安排的赖祖云教练外出进修,被告仍可安排其他教练为原告提供服务,系因原告当时没有时间接受教练指导健身,过错不在被告,反而是原告违约。如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接受被告服务,完全可以与被告协商变更时间,而不是以捏造虚假事实来达到其退款的目的。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第三人张松金表示无意见发表。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据三的微信聊天记录,因双方对话人并非被告,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该次对话时双方情绪激动,可能有过激的言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且视频中与原告对话的人不是被告的正式员工,其不能代表被告处理公司事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原告严芳慧与被告惠州市迈思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入会申请表》,约定被告的会员张松金(即本案第三人)将其剩余锻炼时间转给原告,原告入会免手续费,会籍有效期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10月23日。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私教三个月”的费用9800元。原告交纳费用后,被告于2017年3月5日通知原告安排教练为其提供健身服务。原告与教练赖祖云约定于2017年4月5日后去健身,因赖祖云于4月6日离职,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承诺4月16日可为原告另行安排健身教练,否则可以退款。因原告坚持要求退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达成协议,由原告交纳费用9800元,被告提供私人教练指导其健身锻炼三个月,期限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10月23日,故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在此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具体内容产生分歧,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为其提供教练,此后指定的教练离职后未再另行提供教练,存在违约。首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指定教练的期限,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同意另行为其指定健身教练否则退款后,原告仍坚持解除合同、要求退款,因此,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乃至欺诈的行为,故对原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出现明显违约的情形,但因原告要求享受的是被告提供的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在此过程中需双方良好的配合、沟通,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案涉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也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且合同期限已将届满,故本院认为应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为宜。又,因双方当事人未实际履行合同,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交纳的服务费用9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严芳慧与被告惠州市迈思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二、被告惠州市迈思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严芳慧9800元;二、驳回原告严芳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严芳慧负担95元,被告惠州市迈思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利 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李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