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4民辖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东西湖富东摩配经营部、山东吉路尔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东西湖富东摩配经营部,山东吉路尔轮胎有限公司,李贵玉,李书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民辖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富东摩配经营部。经营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栋*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才,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吉路尔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腾飞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令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贵玉,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才,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书红,女,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才,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富东摩配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吉路尔轮胎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贵玉、李书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481民初29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富东摩配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向原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书中仅上诉人一人,原审裁定错误地确定申请人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三人,超出请求范围,诉讼程序错误。二、原审裁定由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7414元错误,应予撤销。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口头约定在经营过程中如出现争议由上诉人经营地的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李贵玉是上诉人的业务经理,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证据说明了口头约定管辖的情况,原审法院未实际审查上述约定情况,驳回管辖权异议,未对李贵玉提交的书面证据予以说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李贵玉提供的证据,本案应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山东吉路尔轮胎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原裁定超出请求范围及案件受理费问题。经查,武汉市东西湖富东摩配经营部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在本院审查立案期间,滕州市人民法院针对(2017)鲁0481民初295号之一民事裁定中的笔误,作出了(2017)鲁0481民初295号之二民事裁定,对原裁定主文中申请人及案件受理费的笔误进行了补正,补正裁定已送达当事人。关于上诉人所提李贵玉提交书面证据说明口头约定管辖问题。经查,一审中李贵玉提交的是由其本人署名的“说明”,称其与山东吉路尔轮胎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山东吉路尔轮胎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产品销售合同及欠货款归还承诺书,证明已书面约定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主张口头约定管辖依据不足,并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据相矛盾,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方未提供证据推翻合同及承诺书书面约定,驳回管辖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书面约定有权管辖本案,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富东摩配经营部关于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主文中有关申请人及案件受理费的笔误已经补正,补正后的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建新审判员  张洪光审判员  杜兆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