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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双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刑初220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双朝,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双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高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被告人李双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9时许,在长垣县丁栾镇西大街,被告人李双朝与被害人刘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引起打架,李双朝拿王某肉铺的刀追刘某至薛某经营的肉铺内,在打架过程中致刘某面部和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双朝在现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后主动至长垣县公安局丁栾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李双朝近亲属支付被害人刘某医疗费等共计18500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双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李双朝在现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后主动到长垣县公安局丁栾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双朝近亲属支付被害人刘某医疗费等共计18500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双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9时许,在长垣县丁栾镇西大街,被告人李双朝与被害人刘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李双朝拿起王某肉铺的菜刀欲砍刘某,刘某跑至薛某经营的肉铺内,李双朝追至薛某经营的肉铺内拿菜刀砍伤刘某面部和左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双朝在现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后主动到长垣县公安局丁栾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双朝近亲属支付被害人刘某医疗费等共计185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安德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双朝,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2、长垣县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7日9时10分接到报警,报警电话号码为184××××6321。3、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4、到案经过,证明李双朝到案情况。5、120指挥中心打印清单,证明2017年3月7日9时3分,拨打120急救电话的手机号码为184××××6321。6、长垣县中医院预交款收据,证明李双朝家属为刘某支付的医疗费。7、新乡豫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8、长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提取证明,证明2016年3月7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刘某被故意伤害案”现场提取物证菜刀一把。9、证人证言:(1)、证人薛某证言,证明2017年3月7日,两个青年在其经营的位于长垣县丁栾镇丁西村的肉铺内发生打架。(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7年3月7日,其在位于长垣县丁栾镇丁西村的肉铺卖肉,后其发现放在肉墩上的刀不见了,才知道有人拿着那把刀和别人去打架了。拿刀的那个青年是李官桥村的,经营饭店,被刀砍伤的人名叫刘某。(3)、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7年3月7日早上8点多,两个青年在长垣县丁栾镇菜市街发生打架时其在现场,打架的两个青年其中一个是在官桥村开饭店的人。(4)、证人于某(刘某之妻)证言,证明2017年3月7日李双朝与刘某发生打架后,李双朝家属共计给了刘某医疗费17500元、生活费1000元。10、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7年3月7日大约9点钟,其去丁栾镇西街买菜,看见一辆电动三轮车堵着路了,其就喊车主过来挪车,后来车主与其发生口角对骂起来,旁边卖肉的将其双方劝开,那个车主骑电动三轮车离开,其越想心里越不舒服,就走着跟过去骂了那个三轮车主一句,三轮车主也骂了其一句,其顺手拿着一个铁制的凳子朝三轮车主扔了过去,砸到三轮车主身上,双方发生了打架,打斗过程中,其把三轮车主按倒在地,这时旁边卖菜的人过来拉架,双方被拉开,那个车主从旁边肉摊上拿了一把刀过来追其,其就赶快逃跑,跑到一个卖肉的临街房里时,被车主用刀将其的手、面部砍伤。11、被告人李双朝供述,证明其在长垣县张三寨镇李官桥村经营饭店。2017年3月9日上午8、9点钟,其去长垣县丁栾镇西街采购食材,将其的电动三轮车停在路边。过了一会,一个青年让其挪车,双方发生口角对骂起来,后来路人将双方劝开,其就去别的地方买菜。当其正买菜的时候,其听见刚才那个青年又过来骂其,那个青年拿着一个铁凳子砸了其一下,并将其按倒在地,后来卖菜的将双方拉开,后其从旁边卖肉摊上拿了一把刀在一家卖肉的屋里将那个青年砍伤。其随即用手机拨打了110和120。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双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刘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双朝在现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双朝近亲属支付被害人刘某医疗费等共计18500元,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案发后,被告人李双朝在现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后主动到长垣县公安局丁栾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双朝近亲属支付被害人刘某医疗费等共计18500元,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双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  张中任审判员  刘庆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丹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