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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芝诉被告陈洪平、张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芝,陈洪平,张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933号原告:李艳芝,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陈洪平,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张雪梅,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李艳芝诉被告陈洪平、被告张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芝,被告张雪梅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陈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艳芝向本院诉称:一、判令被告陈洪平、张雪梅偿还我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其利息,利随本清。二、判令在被告陈洪平、张雪梅不履行上述第1项债务时,被告陈洪平、张雪梅以其家庭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将其家庭财产进行处置并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初,被告陈洪平因急事向我要求借款800000元,借款时间两个月。由于我当时没有钱,就向朋友谢振华借款500000元,于2011年6月14日从谢振华个人账户直接转账500000元到陈洪平建行账户。同日,我又向朋友李丽借款300000元,于2011年6月14日从李丽在建行永州市分行个人账户直接转账300000元到陈洪平的建行账户。陈洪平于2011年6月14日向我出具了800000元的借款条,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陈洪平、张雪梅仍然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特地诉至人民法院,请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雪梅辩称:对诉请没有意见,但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洪平没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在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对双方的借款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2011年6月初,被告陈洪平因急需周转向原告要求借款800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向陈洪平支付了借款。2013年8月月28日经与陈洪平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陈洪平给原告具了13394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利率1%。2015年8月28日经与陈洪平结算后,将利息计了本金,陈洪平给原告具了1685200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12月还500000元,2016年6月还清。由于陈洪平未承诺履行。2016年6月8日偿还200000元下欠1485200元,陈洪平和张雪梅(陈洪平之前妻)签名认可。后因未及时偿还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陈洪平周转需要向李艳芝借款是我国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借贷行为,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洪平借款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借贷发生的原因及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清楚,对双方的借贷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初借款本金为800000元。2016年6月8日被告偿还了本息200000元下欠1485200元。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下欠本息应为1400000元。被告张雪梅虽然没有在初始借条上签名,作为陈洪平之前妻对结算后的债务并签名认可,愿意共同承担债务,是其自己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洪平、被告张雪梅偿还原告李艳芝借款本金及利息1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陈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邓海云人民陪审员  贺 红人民陪审员  蒋拥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