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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礼云与张永祥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礼云,张永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终2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礼云,男,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祥,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德,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礼云因与被上诉人张永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3民初1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礼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2015年天台县始丰街道办事处已将被上诉人私自违法建设的围墙拆除,即人民政府已经对被上诉人建设围墙的行为作出处理,明确该土地的权属及使用权均不属于被上诉人。2、要求拆除围墙和铁门位置的土地是历史形成的共用地块,其权属是没有任何争议的,该地块为道地,属于四合院范围住户共有,使用权并不属于被上诉人或上诉人个人私有,任何人未经集体同意不能擅自改变利用现状。被上诉人擅自在共用土地上建设墙体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等其他长久以来共同使用该地块的人的使用权。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建设墙体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共有土地使用权,属于相邻关系中的侵权纠纷。只要查明被上诉人所建墙体的位置不属于其私有宅基地范围,即可确认其存在侵权行为,现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证上没有包含该地块,一审应认定其建设围墙违法,应予以拆除。2、人民政府已在2015年处理过本案纠纷,认定被上诉人在不属于自己的土地上建设围墙系违法行为,最终依法拆除了墙体,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3、本案应适用《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私设墙体,将共用地块划为个人使用,侵犯了上诉人作为四合院中一员对该地块的权利,上诉人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即拆除墙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张永祥未作答辩。上诉人张礼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永祥立即拆除围墙及铁门,恢复砌墙前原貌。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以被告砌造围墙侵犯其对原、被告门前土地的共有权为由,要求被告拆除围墙及铁门,故可以确认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涉案土地权属及使用权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当事人应就涉案土地的权属及使用权问题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人民政府对本案当事人就涉案土地的权属及使用权作出处理前,当事人的争议并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原告张礼云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以被上诉人砌造围墙侵犯其对门前土地的共有权为由,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围墙及铁门,故一审法院确定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属问题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在人民政府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属问题作出处理前,当事人的争议并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礼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梅矫健审 判 员 何敏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旖 微信公众号“”